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6.02 法制字第10602509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16 條規定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 權限移轉,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 亦不得為權限全部委任或委託;另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治國家基本 原則之一,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故為符合明確性原則,罰則規定不宜以 「準用」立法方式為規範
主 旨:有關「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5 月 9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6080705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 條: 1.本自治條例所定有關公園及行道樹管理事項,如有委辦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可能, 本條第 1 項是否有增訂「委辦」之必要?建請審酌。 2.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 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 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 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 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 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 0700882 號令參照)。查本自治條例名稱為「臺中市公園及行道 樹管理自治條例」,依其規範內容為管理及維護,雖本條第 3 項規定委託事項以「公園及行道樹之維護、管理業務」為限,惟 綜觀整體自治條例規定觀之,似屬權限之全部委託,與上開本部 解釋令之意旨恐有不符,建請就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範。 (二)草案第 33 條: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 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與民法上基於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異,故二者並無牴觸,尚非不可併存。本條 所定之賠償基準,如僅屬填補損害之賠償性質,法制上尚無疑義; 惟如已兼含懲罰性賠償性質,則與草案第 41 條至第 44 條所定之 行政罰部分構成併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顯有不當(本部 90 年 5 月 28 日(90)法律字第 009295 號函及 90 年 5 月 28 日(90)法律字第 013271 號函參照),爰建請釐明。 (三)草案第 38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 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 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罰鍰 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 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 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查本條規定建設局或執行機 關應撤銷或廢止許可並「沒入保證金」,非屬自治條例中得規定予 以處罰之範疇,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不符,建請修正。如實務上 有為一般行政管制措施之必要,建請修正為「不予發還保證金」。 (四)草案第 41 條: 1.按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前 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 物或其他處所。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 態之方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 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查本條第 2 項規 定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建設局得為拆(清)除,並得請求代履行 費用,惟建設局自為拆(清)除之行為,非屬執行機關委託第三 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情形,且拆(清)除行為屬於直接強制方 法,是以,本項規定建設局為拆(清)除後得請求代履行費用, 與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不符,建請修正。 2.按「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換言之,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 ,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類推適用。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 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行政罰法第 4 條參照),且處罰規定應 予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參照),故為符合明確性原則,罰 則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查本條第 3 項規定 未開闢之公園用地、代管公有地或未開放之公園準用第 1 項之 罰則規定,恐不符明確性原則,建請修正。 3.本條第 1 項所定「違反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第 21 款規定者,……」,建請修正為「違反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13 條第 1 項第 21 款規定者,……」。 (五)草案第 43 條:按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飼主飼養 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具攻 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 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 29 條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棄養動物。五、違反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 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本條規定違反草案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款「攜帶動物」或第 16 款「棄養動物」者,處 新臺幣 2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與上開動物保護法之處罰 要件相同,故於公園內「攜帶動物」或「棄養動物」之行為,屬一 個違規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將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動物保護法之規 定)處罰。是以,本條上開規定於未來執行上已無適用之餘地,是 否尚有訂定之必要?建請釐清考量。 (六)草案第 44 條: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9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於公 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查本條規定違反草 案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販賣物品」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與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要件是 否相同?如為肯定,則本條所定之罰鍰上限高於上開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規定,是否不符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建請釐明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