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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6.02 法制字第10602509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16 條規定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
權限移轉,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
亦不得為權限全部委任或委託;另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治國家基本
原則之一,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故為符合明確性原則,罰則規定不宜以
「準用」立法方式為規範
主    旨:有關「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5  月 9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6080705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  條:
                1.本自治條例所定有關公園及行道樹管理事項,如有委辦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可能,
                  本條第 1  項是否有增訂「委辦」之必要?建請審酌。
                2.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
                  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
                  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
                  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
                  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
                  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
                  0700882 號令參照)。查本自治條例名稱為「臺中市公園及行道
                  樹管理自治條例」,依其規範內容為管理及維護,雖本條第 3
                  項規定委託事項以「公園及行道樹之維護、管理業務」為限,惟
                  綜觀整體自治條例規定觀之,似屬權限之全部委託,與上開本部
                  解釋令之意旨恐有不符,建請就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範。
          (二)草案第 33 條: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
                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與民法上基於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異,故二者並無牴觸,尚非不可併存。本條
                所定之賠償基準,如僅屬填補損害之賠償性質,法制上尚無疑義;
                惟如已兼含懲罰性賠償性質,則與草案第 41 條至第 44 條所定之
                行政罰部分構成併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顯有不當(本部
                90  年 5  月 28 日(90)法律字第 009295 號函及 90 年 5  月
                28  日(90)法律字第 013271 號函參照),爰建請釐明。
          (三)草案第 38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
                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
                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罰鍰
                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
                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
                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查本條規定建設局或執行機
                關應撤銷或廢止許可並「沒入保證金」,非屬自治條例中得規定予
                以處罰之範疇,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不符,建請修正。如實務上
                有為一般行政管制措施之必要,建請修正為「不予發還保證金」。
          (四)草案第 41 條:
                1.按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前
                  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
                  物或其他處所。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
                  態之方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
                  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查本條第 2  項規
                  定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建設局得為拆(清)除,並得請求代履行
                  費用,惟建設局自為拆(清)除之行為,非屬執行機關委託第三
                  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情形,且拆(清)除行為屬於直接強制方
                  法,是以,本項規定建設局為拆(清)除後得請求代履行費用,
                  與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不符,建請修正。
                2.按「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換言之,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
                  ,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類推適用。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
                  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行政罰法第 4  條參照),且處罰規定應
                  予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參照),故為符合明確性原則,罰
                  則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查本條第 3  項規定
                  未開闢之公園用地、代管公有地或未開放之公園準用第 1  項之
                  罰則規定,恐不符明確性原則,建請修正。
                3.本條第 1  項所定「違反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第 21 款規定者,……」,建請修正為「違反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13 條第 1  項第 21 款規定者,……」。
          (五)草案第 43 條:按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飼主飼養
                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具攻
                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
                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 29 條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棄養動物。五、違反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
                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本條規定違反草案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款「攜帶動物」或第 16 款「棄養動物」者,處
                新臺幣 2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與上開動物保護法之處罰
                要件相同,故於公園內「攜帶動物」或「棄養動物」之行為,屬一
                個違規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將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動物保護法之規
                定)處罰。是以,本條上開規定於未來執行上已無適用之餘地,是
                否尚有訂定之必要?建請釐清考量。
          (六)草案第 44 條: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9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於公
                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查本條規定違反草
                案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販賣物品」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與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要件是
                否相同?如為肯定,則本條所定之罰鍰上限高於上開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規定,是否不符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建請釐明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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