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6.05 法制字第10602509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委託」係指將公權力行使之權 限移轉至同一行政主體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另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 2、3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行政業 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該「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 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不包含行政罰法裁罰性不利處分
主 旨:有關「臺東縣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5 月 8 日經授中字第 10630033460 號書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體例部分: 1.有關修正草案總說明部分,標題名稱無須加註引號(「」);另 總說明有誤用阿拉伯數字之部分,建請修正為中文數字,以符法 制作業之要求。 2.有關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部分,標題名稱無須加註引號(「」) ;另標題名稱之「對照表」,建請修正為「條文對照表」,以符 法制作業之要求。 3.有關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之劃線原則,可參酌行政院秘書長 88 年 4 月 26 日台 88 秘字第 16221 號函(如附件)為之。 (二)個別條文意見部分: 1.修正條文第 2 條: (1)查修正條文第 10 條序文規定「...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於 3 個月前『公告廢止』其指定,...」 ,則本條第 2 款規定 之「... ,會同相關機關『指定』攤販營業之適當區域或路段 」,是否應修正為「... ,會同相關機關『公告指定』攤販營 業之適當區域或路段」,以資明確。 (2)本條說明三之「..,為有效規劃攤販集中區(場)設定區域」 ,建請修正為「..,為有效規劃攤販『臨時』集中區(場)設 定區域」,俾符本條第 2 款名詞定義。 2.修正條文第 3 條:本條第 1 款規定「攤販管理及攤販臨時集 中區(場)之設置、管理等事宜,由本府財政及經濟發展處辦理 ,並『委託』各該轄區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執行。」然查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 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 政機關執行之。」所稱「委託」係指將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至 同一行政主體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本部 94 年 1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30053730 號函參照)。臺東縣政府與轄內鄉(鎮 、市)公所係屬不同行政主體(屬不同公法人),不符合行政程 序法「委託」之規定。臺東縣政府將攤販管理及攤販臨時集中區 (場)之設置、管理等事宜「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因 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與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 規定有間,其性質應屬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委 辦」,爰建議將「委託」修正為「委辦」。 3.修正條文第 12 條: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 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 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 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條規定「 攤販臨時集中區(場)『違反第 5 條規定』,經執行機關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惟查第 5 條規定有 2 項,第 1 項有 4 款,其中違反第 1 項第 4 款設置計畫書 內容者,係依修正條文第 13 條規定裁處。是以,本條所要規範 ,究係何者?若其意旨係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未經核准或變更 而營業之處罰,則建議本條修正為「攤販臨時集中區(場)違反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而營業或未經核准變更而變更營 業者,經......」。 4.修正條文第 13 條:本條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區(場)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由執行機關輔導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處負責人 或代表人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執行機關並得 向主管機關移請廢止其設置許可。一、未成立或運作攤販協會。 二、違反攤販臨時集中區(場)設置計畫書內容。三、未執行第 9 條規定攤販協會應執行之事務。」惟查有下列疑義待釐清: (1)查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區 (場)設置計畫書之內容,其中第 2 款規定「營運計畫書: 含『設置攤販協會』、交通維持計畫及場地管理收費規定。」 則違反本條第 1 款規定「未成立或運作攤販協會」,似亦違 反本條第 2 款規定,則本條第 1 款是否有規定必要?建請 再酌。 (2)按行政罰係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復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 、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該「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 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 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並不包含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 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等)。惟查本條序文所定之「廢止 其設置許可」,參酌本條說明二「... ,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區 (場)攤販協會違反規定事項之『罰則』」之意旨,該「廢止 許可」之性質是否即屬處罰(即屬上開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非行 政管制措施)?如為肯定,則不符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建請修正 ;如為否定,則建請於說明欄敘明,避免滋生疑義。 5.修正條文第 15 條: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1 條及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罰鍰經限期繳納而未繳納者,依法 移送行政執行,故本條似無規定之必要,建請刪除。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