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7.21 法制字第106025129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範圍內被占用不動產收回作業時,宜參酌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保障人民居住權意旨,落實協商、 補償或安置等程序性保障;另於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 償金時,建築房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且該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數額計算並應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定之,不以達 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必要
主 旨: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範圍內被占用不動產處理要點」草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9 日國政眷服字第 106000532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且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經社文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 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其中有 關居住權(或稱適當住房權)之保障,可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 員會第 4 號及其 7 號一般性意見之規定(兩公約一般性意見請 參見本部人權大步走網站,網址:http://www.humanrights.moj.g ov.tw/lp.asp?ctNode=32904&CtUnit=12344&BaseDSD=7&mp=200) 。貴部嗣後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範圍內被占用不動產之收回 作業時,建請參酌經社文公約前揭規定及其一般性意見保障人民居 住權之意旨,落實協商、補償或安置等程序性保障。另於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時,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 用同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 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該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 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其數額之計算並應斟酌土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 感等情事定之,不以達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必要,併予 敘明。 (二)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1 點:經查本要點主要係規範眷改土地之收回(草案第 3 點及第 4 點)及使用補償金之收取相關事宜(草案第 5 點 至第 9 點),尚無涉眷改土地之「處分」及變價,爰建請刪除 草案第 1 點所定「處分」,另草案總說明相關文字是否有配合 調整之必要,亦請併予衡酌。 2.草案第 2 點:本點第 1 項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必要時應請『監察、主計及法務單位』協助辦理」 ,其所定「監察、主計及法務單位」,究何所指?究係指貴部之 內部單位抑或其他機關?建請釐清。如係指其他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本得向其他行 政機關或不相隸屬之機關請求協助,是否有必要另行規定執行機 關應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辦理?建請再酌。 3.草案第 3 點:本點規定「眷改不動產被政府機關占用,執行機 關應協調占用機關騰空點還或依法辦理撥用,必要時得報請共同 上級機關排除占用」,參酌財政部訂定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1 項前段規定,其占用主體除政府機關外,尚包括「公立學校、非 公司組織公營事業」,且同項後段並分別就占用主體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明定不同之收回程序,且為地方機關占用者, 必要時得「以民事訴訟排除」其占用。則本點是否有必要參酌前 揭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1 項規定,將「公立學校」及「非公司 組織公營事業」納入占用主體,並依占用主體之類別區分不同之 收回程序或明定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排除其占用,建請斟酌 。 4.草案第 4 點: (1)依本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眷改不動產被私人占用之收回 方式包括「涉犯刑法竊『占』罪者,移送警察或檢察機關辦理 」,惟將涉犯刑法竊佔罪者移送警察或檢察機關僅係為追訴犯 罪,無法直接發生「收回」被占用不動產之效果;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 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為告發」,執行機關認占用人涉犯刑法竊佔罪時,本有 告發之義務,似無必要於本點第 1 項第 4 款另為規定,爰 建請將該款自本點第 1 項刪除。如仍有保留該款規定之必要 ,建請移列至他項或適當點次處另為規定,並將該款所定之「 竊占」修正為「竊佔」。 (2)本點第 2 項所定之「低、中低收入戶」,建請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 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之用語,修正為「中低收入戶」。 5.草案第 5 點、第 6 點: (1)按草案第 6 點第 1 項規定執行機關就被私人占用之不動產 ,應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草案第 5 點則係使 用補償金之計收基準,則草案第 5 點之順序似宜移列至草案 第 6 點之後,建請考量。 (2)草案第 6 點第 1 項有關使用補償金之規定: 甲、草案第 6 點第 1 項規定「被私人占用之不動產,『在占 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點還前』,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其所定「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點還前」,似指 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期間,而非指執行機關得向占用人「行使 」使用補償金請求權之期限,爰建請考量將該項修正為「被 私人占用之不動產,『執行機關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占用人追收『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點還前之占用 期間』使用補償金」,以避免產生執行機關於占用人嗣後「 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點還」後不得再請求無權占用 時之使用補償金之疑義。 乙、本項規定係以「占用期間」為執行機關計算應收取使用補償 金之基準,其所定「占用期間」之最後時點應如何認定?究 係指執行機關通知騰空點還時?抑或指占用人實際騰空點還 時?有所不明,因本點第 1 項規定「占用期間逾 5 年者 ,以 5 年計收」,則該 5 年期間之計算,如係以通知騰 空點還之日往前計算 5 年,則占用人如經執行機關通知騰 空點還後逾 5 年始騰空點還眷改不動產時,執行機關究應 如何計算應追收之使用補償金?不無疑義。是否宜參酌揭處 理原則第 6 點第 1 項規定,將得收取使用補償金之期間 ,區分為通知日往前追收 5 年及通知日後往後收取至騰空 返還日,建請考量。另通知日後得收取使用補償金之期間, 除應與通知日往前計算 5 年之期間分別計算外,仍應依民 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辦理,併請留意。 (3)草案第 6 點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之「一審」、 「二審」,建請修正為「第一審」、「第二審」。 (4)草案第 6 點第 3 項規定「已判決確定、或已取得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或騰空點還後『再度占用』者,不適用 前項免、減收規定」,其所定「已判決確定」及「取得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部分,是否亦須有「再度占用」之 情形,始不得免、減收使用補償金,抑或只須符合「已判決確 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要件,即不 得免、減收使用補償金?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如「已判決確 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後亦須「再度 占用」始不適用草案第 6 點第 2 項規定得減、免收使用補 償金時,同點第 3 項所定之「騰空點還後再度占用」,建請 修正為「騰空點還後『,』再度占用」。惟如其僅限於「騰空 點還後再度占用」,而就「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者不適用免、減收規定部分,則占用人如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與執行機關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並於判決 前自行騰空點還房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及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故該和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均屬強制執行法第 4 條 第 1 項第 3 款之執行名義,然依草案第 6 點第 3 項規 定,因執行機關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不適 用同條第 2 項之免、減收規定,似無助於促進占用人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判決前與執行機關成立和解或調解,是否妥適?建 請再酌。 6.草案第 7 點:本條第 1 項序文所定之「占用人經濟能力無法 一次繳交使用補償金」,建請修正為「占用人『依其』經濟能力 無法一次繳交使用補償金」。 7.草案第 8 點: (1)本點第 1 項前段所定之「對於未『按期』交使用補償金之占 用案件」,建請修正為「對於未『依限繳交』使用補償金之占 用案件」,以資明確。 (2)本點第 1 款所定之「公函」,建請修正為「書面通知」,本 點第 2 款並建請修正為「無法與占用人取得連繫者,『其書 面通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3)本點第 3 款規定「占用人經催告仍未繳交者,應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因本點各款所定催收方式之步驟似應適用於所有 催收案件,惟本草案僅於草案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排除占用,並未規定執行機關就無法以其他 方式收回眷改不動產或收取使用補償金時,均得依民事訴訟程 序處理,則於執行機關未提起民事訴訟,亦未聲請法院調解或 和解時,執行機關有無相關執行名義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建請考量將本點第 3 款所定之「『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修正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資明確。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