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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0.08.05 交路字第100004225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汽車駕駛人酒後違規駕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如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
間尚未屆滿者,應不可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
主    旨:有關汽車駕駛人酒後違規駕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期間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乙案,請依說明
          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100  年 7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17096 號函辦理。
              (影附原函供參)
          二、本案經彙徵法務部意見略以:「依司法院秘書長於 100  年 1  月 2
              0 日召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爭議協調會』共
              識,各監理機關就旨揭援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之案件,因尚未能進行行
              政罰鍰之裁處,即應無處罰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請轉
              行各處罰機關依據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本部公路總局
副    本:內政部警政署(均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 100.07.06. 法律字第 1000017096 號
主    旨:有關汽車駕駛人酒後違規駕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期間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6  月 22 日交路字第 1000032226 號函。
          二、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疑義,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與第 5
              次會議結論,與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大致相符(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368  號裁定與 97 年度裁字第 86 號裁定參照)。嗣司
              法院秘書長於 100  年 1  月 20 日召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罰與行政罰競合爭議協調會」,就相關爭點於會中已達成共識,並於
              同年 3  月 11 日以秘台廳刑二字第 1000006093 號函送會議紀錄在
              案(諒達)。
          三、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 9  條之 1  規
              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
              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
              未結案之罰鍰。」所稱「繳清其所有違反…尚未結案之罰鍰」應係指
              已作成行政裁處罰鍰而未繳納者而言。於此情況,依前開司法院秘書
              長於 100  年 1  月 20 日召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
              罰競合爭議協調會」共識,各監理機關就旨揭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之
              案件,因尚未能進行行政罰鍰之裁處,即應無處罰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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