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3.11.28 台內地字第10313030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要 旨:
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 辦理方式
全文內容:檢送本部 103 年 10 月 14 日研商「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指認界址 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 附 件:研商「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指認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 相關執行疑義」會議紀錄 討論提案一:有關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明顯逾越未到 場指界之毗鄰土地辦理方式。 結論:(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為 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所明定。是以地政機關辦理 地籍圖重測時,應依前開條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規 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倘地籍調查通 知經地政機關踐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程序,土地所有權 人仍未到場指界者,始得依前開條文後段規定逕行施測。 (二)本案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其所指認界址 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且有違反公共利益及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倘依其指界結果辦理調查及施測,未臻合理 適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以及司法機關實務見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 02 年度簡上字第 11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再易字第 31 號等判決),與會機關代表咸認為基於保護民 眾對行政機關之合理信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調查時應注意 到場及未到場土地所有權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審酌其主張 與事實調查之結果,並綜合考量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後段各款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 討論提案二:辦理地籍圖重測,倘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之界址明顯逾越未到 場指界之毗鄰土地,滋生界址爭議時,其救濟管道為何? 結論:(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準用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之。」為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所明定。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始準用同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由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初無發生界址爭議情事 ,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判字第 1 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其所指認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 之毗鄰土地,倘依討論提案一結論,由地政機關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審酌 其主張與事實調查之結果,並綜合考量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後段各款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自無發生界 址爭議情事,即無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之適用。惟土地 所有權人倘對重測成果有異議時,仍得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處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