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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文化部 105.11.30 文授資局綜字第105301214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要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
違反該項規定者,其處罰對象除實際進行工程承攬人外,是否亦包含定作
人以及監造人,應視其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主    旨:所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4  款:「營建工程或其他開
          發行為,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台幣 30 萬以上 200  萬以
          下罰鍰」之處罰對象,除實際進行營建工程之承攬人(廠商)外,是否亦
          包含定作人以及監造人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11 月 15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530473401  號函
              。
          二、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爰就自然人而言,自係指事實上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
          三、至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文資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者,
              其處罰對象除實際進行工程之承攬人外,是否亦包含定作人以及監造
              人。則應視其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
              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建請可依法務部 94 年 11 月 27 日就「行政罰法第十四條之『
              故意共同實施』所指為何?何以教唆、幫助者不予處罰?有無包括共
              謀者?」所作之解釋(詳附件),就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之。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副    本:本部文化資產局(古蹟聚落組)、本部文化資產局(綜合規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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