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5.08.25 文資綜字第1053008302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要 旨: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就「新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 條、第 15 條規定之 適用與實務操作」之說明
主 旨:有關新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 條、第 15 條規定之 適用與實務操作,詳如下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 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應組成審議會,進行審議。 」;同條第 2 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上開審議會之任務、組 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訂定辦 法。其中有關迴避部分,依現行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8 條,僅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32、33 條規定,即有關審議會委員個人 利益迴避之規範。惟如主管機關就其所有或管理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 之標的物,於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審議時,基於主管機關應秉持客 觀中立及公平立場,主管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亦應予以迴避,方為正 辦。就此部分,本局亦將於「文化資產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中明 定,在未明定前則建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先以上開說明方式辦 理。 二、又有關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 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 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 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本條文所定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方式,本局亦將增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遵循。於未增訂前,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照以下方式辦理: (一)所有或管理機關(構)就符合本法第 15 條規定興建完竣逾五十年 之建造物,於進行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如移轉買賣、拆除重建 等)前,均應通知轄管之主管機關,進行本條之評估作業。 (二)主管機關於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時,得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 者或相關類別之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綜 合意見作成勘查或訪查結果。 (三)由主管機關依上開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作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 告。後續並可據該報告之建議,以定是否啟動文化資產列冊追蹤、 指定登錄審議或為其他適宜之列管措施。 正 本:各縣市政府 副 本:本局古蹟聚落組、本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