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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交通部 99.03.15 交路字第09900229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5 日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4 條之應未除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之適用
,故如欲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以其故意過失為必要
主    旨:有關法務部函送 99 年 1  月 6  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1 次會議
          紀錄乙案,轉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99 年 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90700120 號函辦理。(
              影附原函及附件供參)
          二、案內討論提案二會議結論略以:「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4  未明文排除行政罰法第 7  條責任要件之適用,因此,仍應
              以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須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至於如何認定,屬個案
              事實認定問題」乙節,請依據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福建省連江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本部公路總局
副    本: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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