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9.05 法律字第10603509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15、16 條規定參照,衛生主管機關向網絡公務機 關請求提供失聯個案聯繫方式及就醫診療院所名稱與地址,其蒐集個人資 料,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應可認符合上述規定,又利 用網絡公務機關個人資料,其提供如係為協助執行法定職務事由,則應可 認符合上述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向失聯精神個案就醫診療院所請求提供病 歷資料俾利後續追蹤關懷訪視,其蒐集個人資料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如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則應可認符合上述規定,又利用 醫療機構病歷資料,醫療機構為協助衛生主管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如事前 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則應可認符合上述規定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詢貴部「協尋社區失聯之精神個案」,在未取得 當事人書面同意之狀況下,自行向非公務機關及網絡公務機關索取個案病 歷及其他隱私資料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7 月 6 日衛部心字第 1061761059 號函。 二、有關衛生主管機關向網絡公務機關(社會局、健保署、警察局)請求 提供失聯個案聯繫方式及就醫診療院所名稱與地址之部分,就衛生主 管機關而言,係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就網絡公務機關而言,係一般 個人資料之利用,分述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之個人資料蒐集部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復依精神衛生法 第 6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掌理轄區下列事項:…五、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六、病人資 料之統整事項。…」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 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自殺、物質濫用防治 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 共衛生(代號 012)」或「衛生行政(代號 156)」之特定目的, 為執行病人追蹤保護業務,辦理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等 事項,在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失聯精神個案 之一般個人資料,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 (二)網絡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利用部分:依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故網絡公務機關提供失聯 個案之一般個人資料予衛生主管機關,雖非屬原蒐集目的內之利用 ,惟其提供個人資料如係為協助衛生主管機關執行上開法定職務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經審酌符合「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事 由,則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 三、有關衛生主管機關向失聯精神個案就醫診療院所請求提供病歷資料, 俾利後續追蹤關懷訪視之部分,就衛生主管機關而言,係特種個人資 料之蒐集;就醫療機構而言,係特種個人資料之利用,分述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之病歷資料蒐集部分:依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 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 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精 神衛生法第 6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基於「公共衛生(代號 012)」或「衛生行政(代號 156)」之特 定目的,為執行病人追蹤保護業務,辦理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 絡聯結等事項,在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失聯 個案之病歷資料,如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則應可認符 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二)醫療機構之病歷資料利用部分:依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 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 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醫療機構為協助衛生主管機關執 行上開法定職務,提供病人社區追蹤保護、轉介及轉銜各項資源之 接續服務,如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則應可認符合個資 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四、復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對於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縱符合個資法之規定,仍應注意上開比例原則之要 求。另依個資法第 6 條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機 關依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5 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 料(即間接蒐集之情形),原則上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 個人資料來源及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列事 項,惟倘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則得免為 告知(個資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均併此敘明。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