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08.09 環署水字第106006163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核釋畜牧業之獨資承繼事業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涉及變更經營 主體及法人格,其經營主體轉移日之起算疑義
主 旨:有關畜牧業之獨資承繼事業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涉及變更經營 主體及法人格,其經營主體轉移日之起算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獨資經營畜牧業倘未以公司形式經營,該獨資畜牧業之權利主體係其 負責人,倘負責人異動,獨資畜牧業主體變更事宜說明如下: (一)現若原獨資畜牧業之負責人死亡,其繼承人就所營畜牧業之畜牧場 尚未依農政相關法令完成畜牧場登記;考量水污染措施計畫及許可 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10 條及第 14 條規定就水措計畫及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文件)之登記,係以畜牧場取得農政主管機關核發之畜 牧場登記證或畜禽飼養登記證為前提;故其經營主體轉移之日,應 為農政主管機關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或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日。 (二)復未以公司形式經營之獨資畜牧業獲發之水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僅係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不當然因原權利主體異動而 喪失。爰認此畜牧業之新權利主體(繼承人)因權利主體變更,須 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重新申請水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本署 104 年 12 月 4 日環署水字第 1040101031 號函諒達 ),惟於獲發水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前,原獨資畜 牧業前已獲得之水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既屬由原 權利主體取得之公法上權利義務,則不當然失其效力,即不得就此 認為新權利主體(繼承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未 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惟於新權 利主體(繼承人)申請獲發水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時,就原獨資畜牧業前已獲得之水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應認因所依據之事實後發生變更,故應由核發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予以廢止。 (三)至於新權利主體(繼承人)申請獲發水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前,倘經查獲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事,自應就實際為 污染行為人所為違規事實,據以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