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6.09.21 工程企字第106002992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要 旨:
訂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規定通知廠商函、通知廠 商異議處理結果函稿格式 (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03.06(91) 工程企字第 91008667 號函 停止適用)
主 旨:檢送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規定通知廠商函、通知廠 商異議處理結果函稿格式各乙式,請參考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本會 91 年 3 月 6 日(91)工程企字第 91008667 號函附格式, 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及「文書 處理手冊」所載「函」與「書函」之使用情形,旨揭通知函格式宜以 「函」為之;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96 條之規定,受文者 原列廠商名稱之後再增列「代表人○○○」,爰另訂旨揭格式(如附 件)。上開本會 91 年 3 月 6 日函即日起停止適用。 二、旨揭通知函之廠商代表人,係為機關通知時廠商依目的事業法令登記 之代表人,機關通知前得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廠商之代表人。 三、另本會 105 年 7 月 21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229450 號函所載「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執行注意事項」,其第 2 點引述「工程會 91 年 3 月 6 日(91)工程企字第 91008667 號函)」,修正為 本函發文日期及文號。 四、上開函均公開於本會網站 http://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 採購法規>政府採購法規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 、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主任委員辦公室、副主任委員室、本會各 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