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6.09.21 工程企字第106002992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要  旨:
訂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規定通知廠商函、通知廠
商異議處理結果函稿格式                                          
(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03.06(91) 工程企字第 91008667 號函
  停止適用)
主    旨:檢送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規定通知廠商函、通知廠
          商異議處理結果函稿格式各乙式,請參考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本會 91 年 3  月 6  日(91)工程企字第 91008667 號函附格式,
              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及「文書
              處理手冊」所載「函」與「書函」之使用情形,旨揭通知函格式宜以
              「函」為之;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96 條之規定,受文者
              原列廠商名稱之後再增列「代表人○○○」,爰另訂旨揭格式(如附
              件)。上開本會 91 年 3  月 6  日函即日起停止適用。
          二、旨揭通知函之廠商代表人,係為機關通知時廠商依目的事業法令登記
              之代表人,機關通知前得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廠商之代表人。
          三、另本會 105  年 7  月 21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229450  號函所載「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執行注意事項」,其第 2  點引述「工程會 
              91  年 3  月 6  日(91)工程企字第 91008667 號函)」,修正為
              本函發文日期及文號。
          四、上開函均公開於本會網站 http://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
              採購法規>政府採購法規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
          、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主任委員辦公室、副主任委員室、本會各
          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均含附件)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