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3.05.26 農授水保字第09318106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
要 旨:
有關水土保持法第 8、12 條及 23 條第 2 項、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如何適用相關說明
主 旨:有關貴府針對本會 93 年 1 月 5 日農授水保字第 0931842018 號函及 同年 2 月 10 日農授水保字 0931842114 號函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3 年 5 月 13 日北府農山字第 0930160326 號函。 二、查水土保持法第 23 條第 2 項雖未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違規水土保 持義務人「限期改正」,然為收管理之效,避免破壞水土保持之狀態 持續,實務上確有要求改正之必要。過去地方主管機關多於處分書中 直接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最高行政法院已有判決認似與法 不合,雖屬個案裁判而尚未成為通案性質之判例,然基於尊重司法見 解,本會仍以前揭函要求地方主管機關改變執法方式,以兼顧依法行 政及國土保安,合先敘明。 三、依據水土保持法第 8 條規定所為之治理、經營或使用行為,無論合 法或非法,均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至於 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即行動工之部分,主管機關 應以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以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除主管機關未善盡管理之責外,不致有非 法轉為合法之情形發生。 四、至於另函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於一定期限內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屬法律上「觀念通知」之性質,通知水土 保持義務人遵守水土保持法第 8 條之法定義務,並告以如未依該規 定辦理者,將予以處罰。 五、主管機關為前開「通知」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得指定明 確之事項「建議」水土保持義務人遵守。此外,基於行政便捷性之考 量,「觀念通知」之意旨亦得於同一處分函中敘明。 六、參照 85 年 8 月 29 日農林字第 5136876A 號函意旨,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凡涉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本案似無須考量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 之適用問題。 正 本: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灣省各縣市政府(不包含台南市政府、澎湖 縣政府) 副 本:本會法規會、水土保持局監測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