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10.06 法律字第106035133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參照,民眾因發生交通事故遭受嚴重傷 害,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對造財產獲准後,為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 而需明瞭對造財產狀況,遂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對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俾向稅捐機關查詢其財產及所得資料。如對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確 為申請人向稅捐機關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程序所必要,並有助於確定查 調財產及實施假扣押對象正確性,則警察機關提供申請人關於對造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認屬上述規定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且為特定目的 內之利用,應得為之
主 旨:關於貴署所詢民眾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經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 對造當事人(下稱對造)財產後,為依法向稅捐機關查調對造財產資料之 需,而申請警察機關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警察機關如予提供,是 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6 年 9 月 21 日警署交字第 1060143682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第 5 條規定: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而警察機關因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處理雙方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且基於交通事故處理之「警政 」(代碼 167)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個人 資料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 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事宜,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 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惟仍應注 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其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部 101 年 12 月 5 日法律 字第 10100202950 號、96 年 6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964 3 號函參照);又貴署 96 年 6 月 22 日警署交字第 0960087774 號函亦略以:「警察機關應依當事人之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住址等 資料,請轉知所屬確實辦理,並於事故現場提供該聯單時,告知當事 人可依其意願自行交換其他個人資料,或另向警察機關申請。」合先 敘明。 三、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個人資料(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參照) ,本件貴署來函所述,民眾(下稱申請人)因發生交通事故遭受嚴重 傷害,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對造之財產獲准後,為聲請強制執行以保 全債權,而需明瞭對造之財產狀況,遂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對造之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俾向稅捐機關查詢其財產及所得資料。茲考量法 院既已裁定准許申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對造財產,申請人已取得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參照), 且其債權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 1 項參照),是如對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確為申請人向 稅捐機關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程序(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 第 8 款、財政部 88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881908727 號函 參照)所必要(如無法僅以對造當事人之姓名、住址查詢),並有助 於確定查調財產及實施假扣押對象之正確性(如避免誤查或誤執行同 姓名者),則警察機關提供申請人關於對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可認屬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且為特定目 的內之利用,應得為之。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