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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10.06 法律字第106035133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參照,民眾因發生交通事故遭受嚴重傷
害,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對造財產獲准後,為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
而需明瞭對造財產狀況,遂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對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俾向稅捐機關查詢其財產及所得資料。如對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確
為申請人向稅捐機關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程序所必要,並有助於確定查
調財產及實施假扣押對象正確性,則警察機關提供申請人關於對造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認屬上述規定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且為特定目的
內之利用,應得為之
主    旨:關於貴署所詢民眾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經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
          對造當事人(下稱對造)財產後,為依法向稅捐機關查調對造財產資料之
          需,而申請警察機關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警察機關如予提供,是
          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6  年 9  月 21 日警署交字第 1060143682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第 5  條規定: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而警察機關因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處理雙方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且基於交通事故處理之「警政
              」(代碼 167)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個人
              資料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
              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事宜,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
              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惟仍應注
              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其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部 101  年 12 月 5  日法律
              字第 10100202950  號、96  年 6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964
              3 號函參照);又貴署 96 年 6  月 22 日警署交字第 0960087774
              號函亦略以:「警察機關應依當事人之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住址等
              資料,請轉知所屬確實辦理,並於事故現場提供該聯單時,告知當事
              人可依其意願自行交換其他個人資料,或另向警察機關申請。」合先
              敘明。
          三、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個人資料(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參照)
              ,本件貴署來函所述,民眾(下稱申請人)因發生交通事故遭受嚴重
              傷害,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對造之財產獲准後,為聲請強制執行以保
              全債權,而需明瞭對造之財產狀況,遂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對造之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俾向稅捐機關查詢其財產及所得資料。茲考量法
              院既已裁定准許申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對造財產,申請人已取得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參照),
              且其債權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 1  項參照),是如對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確為申請人向
              稅捐機關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程序(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
              第 8  款、財政部 88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881908727  號函
              參照)所必要(如無法僅以對造當事人之姓名、住址查詢),並有助
              於確定查調財產及實施假扣押對象之正確性(如避免誤查或誤執行同
              姓名者),則警察機關提供申請人關於對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可認屬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且為特定目
              的內之利用,應得為之。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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