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106.11.08 經商字第106006957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要 旨:
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負責人死亡之日起至新負責人辦妥負責人變更 登記止,營業所生之相關違規情事,以違規行為時之「實際負責」之人為 處分對象
全文內容: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有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時限,並未針對「負責人死亡」訂有不同規定。復查 105 年 5 月 4 日修正後商業登記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規定:「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該條修正後已無「 繼承登記」之用語,商業負責人死亡其合法繼承人須依民法及遺產及贈與 稅法規定申報納遺產稅,商業登記之變更應由繼承後之負責人申請,新負 責人未於就任後 15 日申請者則受商業登記法第 33 條規定之處罰。另請 注意該商業有無本條例第 18 條自行停業、第 19 條終止營業或商業登記 法第 29 條情事,以為後續之處理。 按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是以獨資商號如 有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違規事實應受處罰時,應以該獨資經營之 自然人為論處對象。若於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發生時之負責人已死亡, 則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 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至原負責人死亡之日起 至新負責人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止所發生之違規行為,基於本條例第 1 條有關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 身心健康之立法意旨,且按諸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行政罰法所稱行為 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以及同法第 7 條所定「有 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應認於該期間內營業所生之相關違規情事,以違 規行為時之「實際負責」之人為處分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