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1.12.12 臺技(三)字第1010217443A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要 旨:
教師評鑑應遵循一般法律原則,以維教師接受合法正當評鑑之權益
主 旨:有關學校依大學法第 21 條規定建立之教師評鑑制度、相關評鑑方法、程 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與實施,應遵循一般法律原則,以維教師接受合法正 當評鑑之權益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為使各校所訂教師評鑑相關機制符合一般法律原則,本部中央申評會 就本(101) 年度受理教師評鑑再申訴案件中,學校教師評鑑規範機 制核有相關違誤情事之案例進行分析,並提供各校參考。 二、依大學法第 21 條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相關評鑑方法、 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爰學校訂定教 師評鑑相關章則規定係屬自治範圍。惟大學教師評鑑之結果依法係作 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影 響受評教師權益甚鉅,大學教師評鑑相關規範及實施,仍應遵循一般 法律原則,不得違背,並有公開透明之討論機制,以期公平評鑑大學 教師之各方面表現。 三、請各校檢視所訂學校教師評鑑相關章則規定與制度,倘有未妥情事, 建請修正相關內容並經校務會議通過: (一)學校自訂教師評鑑之章則規定有溯及既往適用情事,未留有合理之 過渡期間容留受評鑑教師遵行新訂規定,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致影 響受評鑑教師合法正當權利及對信賴保護產生不利益之負面影響。 (二)學校辦理教師評鑑評分標準規範未臻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 (三)學校教師評鑑結果係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 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恐涉教師工作權之重大身分改變,惟相關章 則未經校務會議通過,且未預留有合理之相當過渡期間向後實施及 落實宣導。 (四)大學教師評鑑應按教師有關教學、服務及研究之實際表現,覈實考 核後,以所得評分個別判斷之,僅採固定比例限制教師評鑑結果等 級,未考量教師實際表現是否優劣,並將教師年度績效評鑑作為教 師聘任、晉薪級、進修及升等之依據,恐有使教師未受公正評鑑而 侵害其教師權益之疑慮。 正 本:公立技術校院、各私立技術校院 副 本:本部技職司、申評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