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2.07.11 臺教人(三)字第1020084747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要 旨:
教師因性別平等事件遭解聘提起申復之後續處理方式
主 旨:所詢教師因性別平等事件遭解聘提起申復之後續處理方式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校 102 年 3 月 26 日交大人字第 1021002659 號函及 102 年 6 月 3 日交大人字第 1021005693 號函。 二、查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32 條規定:「(第 1 項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 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 2 項)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第 3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 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 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究其立法意旨,申復之目的 係為確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調查結果之正確性 ,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審查權限;復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防治準則」第 31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申復有理由時, 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爰申復有理由時,僅 係促請相關單位、學校或機關重為調查或決定,並非直接撤銷學校或 主管機關原處理之結果。 三、復查性平法第 31 條規定:「... (第 2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 機關提出報告。(第 3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 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 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 及行為人。...」 性平會之權限,僅係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提交所 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實際處理權責仍係屬於學校或主管機關;再查性 平法第 33 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 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 相關規定。」及本部 99 年 5 月 3 日臺訓字第 0990057923 號函 略以:「學校審議申復案件,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 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此時相關程 序即應依法重新踐行辦理,程序已屬重開...」 爰學校審議申復案件 認為有理由,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此時相關程序已屬重開,故無論 性平會維持或變更原結論,自應與第 1 次調查完成時相同,依法規 及各校規定(包括教評會運作規定)踐行相關程序,尚不得以性平會 重新調查之結果維持原調查報告之結論及處理建議,即認定屬行政程 序法第 114 條所定行政處分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瑕疵補正情形而 無需踐行相關審議程序。至權責單位審議後仍維持原處理決定,學校 始得不另為處分,併予敘明。 四、另依性平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 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爰性平會重新調查後做成之調查報告,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性平 法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仍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認定之。 正 本:國立交通大學 副 本: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 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本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法制處、人 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