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5.05.25 臺教人(二)字第105000422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參照教師待遇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 薪級,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又倘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時 所敘薪點高於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薪點,仍敘原薪級
全文內容:一、有關中小學教師於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前未經服務 學校書面核准進修者,在本條例施行後應如何辦理改敘一節,查本條 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 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 學歷者,依規定辦理改敘。是以,中小學教師未經學校同意自行前往 進修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取得較高學歷者,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改敘; 另依本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者,得 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爰中小學教師未經服務學校同意自行前 往進修並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者,得依本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並依本部 86 年 6 月 7 日台 (86)人(一)字第 86049910 號函規定議處。 二、有關教師自行前往進修後始向學校提出申請進修並經學校事後同意, 得否依本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改敘一節,按本條例第 10 條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同意進修、研究取得較 高學歷改敘之規定,不以事前同意為限,惟改敘時應已取得同意。又 本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業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 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爰教師自行前往進修, 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取得學校同意者,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改敘。 三、另有關本條例施行後,學校或主管機關辦理改敘時,是否應重新審查 其任職年資資料或逕依現支薪級提敘,及發現誤核薪級時,應如何處 理等節,按本條例並未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辦理改敘時,應重新審查 原敘薪級,爰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另學校或主管機關辦理改 敘時,如發現原敘薪級有誤,應依本部 96 年 5 月 30 日台人(一 )字第 0960071229 號函規定,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第 119 條及第 127 條等規定,本於權責審酌有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不得撤銷之情事,並洽審計機關意見 辦理。 四、至有關中小學教師現敘薪點高於新學歷最高本薪薪點時,其薪級應如 何敘定一節,依本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 學歷改敘薪級,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倘中小學教師取得 較高學歷時所敘薪點高於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薪點,仍敘原薪級; 最高本薪則按其最高學歷依本條例附表一「教師薪級表」說明一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