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11.29 法律字第106035158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 得強制執行,又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約定時應經認可程序;締約一 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其上級機關認可
主 旨:有關行政院交議,環境保護署函陳該署與臺南市、高雄市、嘉義縣及新竹 縣等 4 地方政府簽訂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地方政府『提升天然災害 廢棄物應變能量設施計畫』4 份行政契約書」,請同意認可一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11 月 8 日發國字第 1060029065 號書函。 二、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定有明文;又 2 以上行政主體間得締結「對等關係之行政契約」 (本部 100 年 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02501 號函參照)。查 旨揭 4 份行政契約書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提升天然災害廢棄物應 變處理量能,分別與臺南市、高雄市、嘉義縣及新竹縣等 4 地方政 府約定補助辦理掩埋場活化再利用計畫,並由臺南市、高雄市、嘉義 縣及新竹縣等 4 地方政府提供百分之四十之活化空間予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使用,上開事項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上開 規定,訂定行政契約。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 1 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 、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 ,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第 2 項)……」其立法理 由,主要係因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時,如均須提起訴訟, 經裁判始取得執行名義,恐提起訴訟曠日廢時,為求早日確定並實現 公益,爰於該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 ,即得強制執行。又為求慎重,於該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 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 時,應經其上級機關認可。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受補助之臺南市 、高雄市、嘉義縣及新竹縣等 4 地方政府所訂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約定之 4 份行政契約書,應經行政院之認可,始符行政程序法前揭 規定。 正 本: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