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12.13 法律字第106035080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參照,該規定所謂行政協助,係指平行或不相隸 屬之行政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權限範圍內行為,提供 補充性協助,應限於行政機關相互間,且限於公法上行政行為,不包括私 法行為;又所稱「隸屬關係」,不以行政體系內直接上下隸屬關係者為限 ,包括就該待辦事項有指揮、監督關係者在內
主 旨:有關貴府協助望安鄉公所處分轄外土地,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 取得行政協助費用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6 年 8 月 24 日府財產字第 106070295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 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1 項)。行政 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第 2 項)。」所謂行政協助,指平行或不相隸屬之行政 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權限範圍內之行為,提供補 充性協助,應限於行政機關相互間,且限於公法上行政行為,不包括 私法行為。又所稱「隸屬關係」者,不以行政體系內直接上下隸屬關 係者為限,包括就該待辦事項有指揮、監督關係者在內,蓋如就該事 項行政機關相互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已屬指示權範疇,被指示機關或 人員,即應依指示辦理,而無須藉由行政協助制度處理(本部 90 年 9 月 5 日(90)法律字第 031400 號函、90 年 9 月 24 日(90 )法律字第 034212 號函參照);再者,依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及 第 7 項規定,如請求協助機關對於被請求機關之拒絕有異議,或請 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對於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協議不成時,由其共 同上級機關(或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倘請求協助機關與 被請求機關相互間具指揮、監督關係,上開情形亦將造成行政層級體 制之紊亂,干擾行政指揮監督體系之運作。 三、本件來函所詢貴府協助望安鄉公所處分轄外土地事宜,該處分土地行 為之性質是否為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行政行為?抑或僅屬私經濟行政 之私法行為?宜請貴府先行釐清。另查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鄉(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 過 10 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市)公所送經鄉(市)民代表會審議 同意後,報本府核准。」與土地法第 25 條之立法精神相近,似為防 止鄉(市)公所就其管有之公有土地,濫用職權,擅自處分,損害貴 府之利益,而設之限制規定(司法院秘書長 79 年 4 月 7 日(79 )秘台廳(一)字第 01409 號函參照),其目的在使貴府就鄉(市 )公所對其公有土地之處分或管理有監督之權責。是以,本件鄉有土 地之處分行為,如僅屬私經濟之私法行為,自無本法所定行政協助之 適用;又縱使涉及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行政行為,然貴府與望安鄉公 所相互間,就鄉有土地之處分一事應可認有監督之隸屬關係。綜上所 述,本件貴府協助望安鄉公所處分轄外土地,其性質應非屬本法第 19 條所定之行政協助。 正 本:澎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