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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9.14 法制字第106025160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管理法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管理法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7  月 25 日衛授食字第 106140661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總說明:
                1.要點 1  至 14 括弧內之「條文第○條」,建請修正為「草案第
                  ○條」,俾符法制體例。
                2.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之法規名稱,建請將括弧刪除(即將「細
                  胞及基因治療產品管理法(草案)」修正為「細胞及基因治療產
                  品管理法草案」)。
          (二)草案第 1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就法律適用而言乃當然之理,無待明定,建請刪除
                ,以符新近法制體例。
          (三)草案第 3  條:本條第 3  款係「組織工程產品」之定義性規定,
                惟查本法其他條文並無「組織工程產品」之相關規定,是以該款所
                定之「組織工程產品」究是否屬本法之規範對象?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4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從事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之研發
                時,應明確告知捐贈者,該研發所涉相關權利義務,惟本條立法說
                明並未就捐贈者之權利義務詳予闡述,本法其他條文亦未見相關規
                定,是以本條所定捐贈者之權利義務係指為何?建請釐清定明。
          (五)草案第 5  條:
                1.本條第 1  項所定之「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建請
                  修正為「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2.本條第 2  項規定「應由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
                  授權者輸入」,該「『及』其授權者」之真意是否指「『或』其
                  授權者」?如為肯定,建請修正。
                3.本條第 3  項所定之「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
                  」,建請修正為「應事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4.又本條第 3  項規定「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
                  延之」,該「事先」究指期間屆滿前多久時間?是否有明定期限
                  之必要?建請再酌。
                5.另本條第 3  項但書規定非屬本文規定之例外情形,建請修正。
          (六)草案第 6  條:
                1.本條說明一及說明二所述之「第 6  條」是否為「第 5  條」之
                  誤植?建請釐清。
                2.本條第 2  項所定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究何所指?本
                  條並未說明,本法其他條文亦未見相關規定,建請釐清定明。
                3.本條第 2  項規定「且於所核准之效期內重新申請許可證」,係
                  指申請「產品許可證」抑或「暫時許可證」?似有未明,建請參
                  酌說明二之內容予以定明,俾使文義明確。
          (七)草案第 7  條:
                1.本條第 1  項所定之「相關優良操作規範」意指為何?又依該項
                  文義,似係規範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之「製造過程」或「製造行
                  為」應符合相關優良操作規範,惟查本條說明及第 2  項規定,
                  則係規範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之「製造工廠」,應符合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二者內容並不一致,是以,本條究係規範何
                  者?建請釐清修正。
                2.本條第 2  項規定「輸入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之國外製造廠,『
                  準用前項規定』」,係指準用本條第 1  項之何規定?又草案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  條第 1  項者處罰鍰,則本條第
                  2 項規定之國外製造廠,如違反草案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是
                  否須予以處罰?如為否定,則其準用規範將無法落實;如為肯定
                  ,按「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換言之,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
                  規,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類推適用。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
                  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是以,本
                  條第 2  項規定實有未明,如有處罰必要,建請將本條第 2  項
                  國外製造廠應符合之規範予以明定其內容,而不以「準用前項規
                  定」方式規定,並於草案第 11 條明定相關罰則,以符處罰明確
                  性原則。
          (八)草案第 8  條:
                1.依本條說明一,為保障民眾權益,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細胞及基
                  因治療產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間,監視其安全性。惟
                  查本條並無說明所述之相關規定,是以說明所述內容是否有明定
                  必要?建請釐清。
                2.本條第 2  項所定之「維持有效」究何所指?是否指該登錄系統
                  須維持可供追蹤查詢之狀態?建請釐清定明。
          (九)草案第 9  條:
                1.依藥事法第 70 條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
                  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查本條第 3  項規定「採訪、
                  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細胞及基因治
                  療產品廣告。」是以,對於「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效能者」,究應認其屬於「藥物廣告」抑或「細胞及基
                  因治療產品廣告」?建請釐清。
                2.本條第 2  項規定「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之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
                  醫療刊物為限。」第 3  項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
                  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廣告。」是以,
                  第 3  項規定之「視為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廣告」是否即得登載
                  於學術性醫療刊物?建請釐清。
          (十)草案第 10 條:
                1.參酌草案第 4  條說明二,本條所定之「第 4  條捐贈者合適性
                  」建議修正為「第 4  條第 1  項捐贈者合適性判斷」,俾符明
                  確性原則。
                2.本條規定「第 5  條第 1  項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許可證查驗登
                  記、或『依規定辦理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
                  』及辦理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
                  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定辦
                  法,惟查草案第 5  條第 1  項並無「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許可
                  證變更、移轉登記」及「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許可證換發及補發
                  」之相關規定,應如何就其另定細部規範?建請釐清修正。
                3.本條規定「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申請條件」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另定辦法,惟查草案第 7  條並無「申請」之相關規
                  定,應如何就其另定細部規範?建請釐清修正。
                4.參酌草案第 7  條說明,有關工廠相關設備等設立標準等事項,
                  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惟查本條未見相關授權項目之規定
                  ,建請釐清修正。
                5.參酌草案第 8  條說明二,有關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上市後安全
                  監控等辦法,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惟查本條未見相關授
                  權項目之規定,建請釐清修正。
          (十一)草案第 11 條、第 12 條: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
                  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
                  ,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
                  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
                  1.草案第 11 條:
                 (1)草案第 5  條定有「檢附應備文件並繳費申請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細胞及基因治療產
                      品輸入者限於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
                      」及「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展延或註銷
                      」多項義務,除「應經許可始得製造或輸入」外,其餘義務
                      規定均純屬行政秩序之違反,不法程度顯低於涉及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或公共安全法益直接侵害之犯罪行為,該義
                      務規定之違反何以須提升至刑事不法?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究
                      係為何?均未見具體規定或說明,本條第 1  項逕將違反草
                      案第 5  條各該義務規定之行為處以刑罰,且法定最低本刑
                      與刑法殺人罪相同,實有違刑法謙抑原則及最後手段原則。
                 (2)本條第 1  項並未具體明定違反草案第 7  條第 1  項之何
                      義務行為應予處罰,如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之製造(或製造
                      廠)違反「相關優良操作規範」,是否即構成草案第 11 條
                      所指之犯罪?實有未明,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
                      則。
                 (3)藥事法第 82 條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
                      」定有刑事處罰,且其法律效果與本條完全相同,是以,本
                      條對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之處罰規
                      定,與上開藥事法之處罰要件是否相同?如為肯定,有無重
                      複增訂與上開藥事法規定相同構成要件之刑罰規定?建請釐
                      清。
                 (4)本條如係欲規範「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細胞及基因治療
                      產品」之行為,建議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入出國及
                      移民法等相關特別刑法或附屬刑法之規定予以規範。
                  2.草案第 12 條:
                 (1)本條均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規定」者處罰鍰,未具體明
                      定違反各該條文之條(項)次及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
                      明確,亦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罰性,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
                      罰明確性原則。
                 (2)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第 1  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 2  項)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者,處新臺幣 4  萬元
                      以上 40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次查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 14 條規定「(第 1  項)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
                      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
                      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第 2
                      項)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健康食品業者
                      違反第 14 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
                      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4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則本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9  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其所裁
                      處罰鍰之上下限與上開規定相較,是否衡平?建請釐清。
                 (3)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
                      定罰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
                      列罰則規定順序(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
                      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是以本
                      條規定建請依前述體例重新調整。
                  3.草案第 11 條及第 12 條係草案第 5  條、第 7  條第 1  項
                    及第 8  條之處罰規定,且草案第 10 條就草案第 5  條、第
                    7 條及第 8  條之執行性、細節性事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另定辦法,是以,草案第 11 條及第 12 條是否有將草案第
                    10  條併予處罰之必要?建請釐清。
          (十二)草案第 13 條:
                  1.本條第 1  項所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否指「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藥事法第 100 條規定
                    參照)?如為肯定,建請修正。
                  2.本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必要時」得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為之,惟其所定之「必要時」意指為何,實有未明,
                    建請釐清定明。
                  3.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是以,本
                    條第 2  項並無規定之必要,建請刪除。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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