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3.01.17 行執法字第103000018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公有零售市場攤販積欠租金,如收費基準係依臺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 )位租金及清掃費計算方式核計,其並非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訂定,該租金尚難認定是屬於規費性質而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主 旨:有關貴所公有零售市場攤販鄭○○積欠租金,是否為規費性質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得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所 103 年 1 月 10 日苑鎮公字第 1030000763 號函。 二、按「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 費:1、 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業務主管機關應依 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 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1、 行政規費: 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2、 使 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分別為規費法第 8 條第 1 款、第 10 條 第 1 項所明定。而主管機關依規費法第 10 條授權訂定收費基準而 得收取之規費,係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其 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依 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及 法務部 97 年 11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0905 號函釋意旨參照 )。 三、旨揭事件,貴所認係依規費法第 8 條規定及 73 年 9 月 14 日府 建三字第 154649 號函示計算基準將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交付鄭○○租 用,依經濟部 97 年 6 月 5 日經商字第 09700560260 號函釋,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之市場攤(舖)位使用關係係公法關係,故得 就鄭○○滯欠之租金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關於鄭○○與貴所間有 無簽訂契約租用零售市場攤位等情乙事,貴所承辦人員羅○○君於 103 年 1 月 14 日電話查覆本署略稱:原來租約目前找不到,94 年間曾要鄭○○再簽訂契約,但鄭○○未簽訂,惟其仍繼續使用市場 攤位等語,併傳真 73 年 9 月 14 日府建三字第 154649 號函附臺 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金及清掃費計算方式等供參,故鄭○ ○應於 94 年之前即租用貴所之零售市場攤位,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係於 96 年 7 月 11 日始公布,本件似無該條例及經濟部上開函釋 之適用;且貴所之攤位收費基準係依臺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 租金及清掃費計算方式核計,並非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訂 定。是以,依貴所提供之資料,貴所對於鄭○○之租金債權,尚難認 定是屬於規費之性質而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附 件 1: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法律決字第 0970040905 號 主 旨:關於貴館所詢申辦單位逾期未繳納場地使用費,究應移送民事法院或移送 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館 97 年 10 月 13 日國館秘字第 0970003349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同法 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二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 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 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查本件疑義所涉之場地使用費,如係貴館依規費法第 10 條授權訂 定之「國立國父紀念館規費收費標準」而收取者,核屬規費性質,為 上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 金錢之義務」,於逾期未繳納時,得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之。 附 件 2:經濟部 函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5 日 經商字第 09700560260 號 全文內容:一、本案有關「市場攤(鋪)位使用關係定為公法關係抑或私法關係?」 疑義部分,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已以「使用人、使用費 」代替原「承租人、租金」之概念,並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滯納金」係屬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一,故其立法意旨係將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定為 公法關係。 二、另有關「非滿二年不得轉讓之規定」疑義部分,依「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 10 條第 4 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 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之規定,該限制 轉讓之期間應自核准使用後開始起算,而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 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仍請 貴府依該條例第 10 條第 5 項之授權規定,本諸權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