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3.02.14 行執法字第103310004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暫予留置」,似無 103.01.08 修正之提審法 適用疑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說明
主 旨: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暫予留置」是否適用提審法乙事,謹擬本署意 見如說明,敬請鑑核。 說 明:一、按提審法修正條文於本(103) 年 1 月 8 日經總統公布,將於同 年 7 月 8 日開始施行。修正條文第 1 條明確規定提審對象不限 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除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 法院審查者」外,只要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 或他人均得聲請提審。司法院為因應提審法修正施行,前於本年 1 月 27 日舉辦相關配套措施說明會,並於會議中請各行政機關檢視主 管法規,如有剝奪人身自由之相關規定,應配合提審法之修正規定, 預為因應,合先陳明。 二、查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17 條規定之拘提、管收及暫予留置均 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除本署所屬各分署(下稱分署)依本法第 17 條所為之拘提、管收,因係經法院裁定准許,始據以執行,且對於該 裁定不服,亦得向法院提起抗告,依提審法修正條文第 1 條但書及 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應無該法之適用外,分署依本法第 17 條第 7 項規定所為之「暫予留置」是否適用提審法之規定,似 有疑義,謹研提意見如下: (一)按本法第 17 條第 7 項規定:「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 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稱分署 )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 24 小 時。」明定分署向法院聲請管收前,於符合一定要件時,得暫予留 置義務人。稽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分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管收 義務人,需一定之作業時間,例如:整理訊問義務人之資料、聲請 管收相關事證、製作管收聲請書等,如於此準備作業期間,任由義 務人離去,義務人或將逃匿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 執行程序將遭遇重大困難,因此法律賦予分署向法院聲請管收前, 有合理之作業期間。 (二)次按,提審法修正條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被逮捕、拘 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 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 不得逾 24 小時。」(下稱「書面告知義務時間」)同法修正條文 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 24 小時內 ,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下稱「核發提審票時 間」)同法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逮捕、拘禁之 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 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 。」(下稱「解交法院時間」)此等提審程序所需之告知、核發提 審票及解交法院之時間各為 24 小時,三者合計最長可達 72 小時 ,而本法規定暫予留置連同訊問之時間,不得逾 24 小時(實務上 ,個案自開始詢問至向法院聲請管收之時止,平均約需 8 至 10 小時,因此扣除詢問義務人之時間,平均留置時間約為 4 至 6 小時),是以在法定書面告知義務、核發提審票及解交法院各該時 間屆滿時,暫予留置時間早已屆至,分署或已向法院聲請管收或釋 放義務人(例如,義務人提供擔保或聲請分期繳納,經移送機關及 分署同意後准許其離去),已無將被留置人以提審為由解送法院之 可能。 (三)再按,憲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 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 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 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24 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故逮捕拘 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 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之人,均有權在 24 小時內向法院聲請提 審,俾法院得迅速就其拘禁之合法性作出決定,如拘禁不合法時, 即時予以釋放,以保障當事人之人身自由。查執行實務上,分署為 暫予留置之處分,均有依本署訂頒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 理拘提管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將暫予留置之原因等,以書面 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而本法第 17 條第 7 項亦明揭,訊問 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 24 小時,亦即分署認有管收之必要, 在該 24 小時內,應將被留置人解送至法院,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 ,否則應立即釋放被留置人。法院於收受管收聲請書後,即得即時 介入審查分署剝奪被留置人之人身自由行為之合法性(依本法規定 ,暫予留置之要件,係分署認義務人有法定管收之事由,且有聲請 管收之必要者,而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所審查之事項,亦係義務 人有無法定管收之事由及管收之必要,此與暫予留置之要件相同) 。準此,自前揭暫予留置之時間、程序及法院得即時審查等觀之, 對於當事人之保障,顯然較提審法之規定更為周延,且亦符合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以暫予留置,似無適用提審法之必要。 (四)末按,本法規定暫予留置之時間顯然較提審法規定解交法院之時間 提前屆至,分署無將被留置人以提審為由解送法院之可能,已如前 述,退萬步言,縱解為分署收受提審票後,暫予留置時間及解交法 院時間均未屆至,仍應暫時停止聲請管收之準備工作,立即將被留 置人解送法院,亦可能發生法院二次裁定不一致之情形,例如:提 審法院以義務人有法定管收之事由,且有管收之必要,認分署暫予 留置義務人係合法,惟受理管收聲請之法院,卻以不符合管收之要 件,駁回管收之聲請,二者產生矛盾,究以何者為是,致生困擾。 (五)綜上,本署認暫予留置,似無提審法之適用,是否可行,敬請核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