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1.08 法律字第106035175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戶籍法第 4 條等規定參照,所稱「證明文件 」,係證明新生兒、產婦及產婦配偶之身分關係,俾利戶政機關登記之文 件,基於辦理出生登記作業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亦應於符合證明身分關係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新生兒出生登記應備文件增加虹膜辨識資料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0 月 31 日台內戶字第 10612031041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次按戶籍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1 目及其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一、出 生登記。…」上開所稱「證明文件」,依來函所述,係證明新生兒、 產婦及產婦配偶之身分關係,俾利戶政機關登記之文件。是以,基於 辦理出生登記作業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亦應於符合上開證明身分關係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關於貴部認為有關虹膜辦識資料屬個人生物特徵 ,無涉父母子女間身分關係,其資料蒐集似逾越戶政機關執行法定職 務之必要範圍,亦不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本部尊重貴部本於職權之認 定。 三、又倘行政機關欲蒐集人民之虹膜辨識資料,則因虹膜辨識資料乃重要 之個人資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意旨,公務機關基於特 定重大公益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較為敏感之生物辨識資料,並有建立 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 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 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 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生物辨識資料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 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併予敘 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