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3.09.04 行執法字第103005516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分署定期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為因應所定拍賣期日,可能遇颱 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經地方政府宣布各機關停止上班情形, 於拍賣公告中記載文字使用之說明
主 旨:有關「執行分署不動產拍賣公告事項,關於拍賣期日如遇颱風、地震等不 可抗力之天然災變,經地方政府宣布各機關停止上班者,應如何記載?」 法律適用疑義乙案,查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3 年 9 月 1 日桃執行字第 10304001720 號函。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 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其立 法理由為:「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 執行法院可否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易生爭議,爰增列第 3 項。」 此為強制執行法總則之規定,故執行法院定期拍賣義務人不動產,於 拍賣期日如遇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經地方政府宣布各 機關停止上班,如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 期日;執行法院如因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亦不受同法第 93 條規 定:「前 2 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多於 30 日 。」限制。上開規定,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故分署定期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為因應所定拍 賣期日,可能遇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經地方政府宣布 各機關停止上班情形,於拍賣公告中記載:「本件所定拍賣期日,如 遇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經地方政府宣布各機關停止上 班者即停止拍賣程序,並另改期拍賣」(下稱甲種公告方式)或「本 件所定拍賣期日,如遇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經地方政 府宣布各機關停止上班者即停止拍賣程序,往後順延 1 星期之同一 時間進行」(下稱乙種公告方式)等類似之文字,似無不可。 三、惟分署所定義務人不動產之拍賣期日,如遇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之 天然災變,經地方政府宣布各機關停止上班者,義務人之不動產是否 毀損、滅失等情,分署未必能及時查明。另查司法院之「法拍屋公告 」及本署之「不動產拍賣公告」網站資料,除少數法院及分署(如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臺北分署及貴分署)採取乙種公告方式外,多數均 採取甲種公告方式。 四、準此,旨揭疑義,如何處理較為妥適,請貴分署就具體個案本諸權責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