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12.13 行執綜字第105300096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要 旨:
罰鍰案件義務人在執行名義送達後,移送執行前死亡者,倘案件尚未逾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執行期間,仍請於退件公函內加註「本件如執行期 間尚未屆滿,得以受處分人之繼承人為義務人再移送,執行標的則以受處 分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為限」,以資提醒移送機關
主 旨:有關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受理罰鍰案件之移送時,如遇義務人於移送 前死亡,仍以義務人名義移送而擬以退件方式處理時,請依說明二辦理, 請查照。 說 明:一、邇來有分署受理罰鍰案件之移送,經立案審查後發現義務人於移送前 已死亡,仍以義務人名義移送,而將案件退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擬 逕予註銷該筆罰鍰金額等,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在執行名義送達後,移送執行前死亡者,無執行當事人能力 ,分署得以退件處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立案審查原則」第 1 點第 5 款固規定甚明;惟行政執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 即時強制。」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 (按:已改制為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二、罰鍰及怠金‧‧‧」故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 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 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仍得對其遺產為執行。分署於受理罰鍰案件 之移送,遇有義務人於移送前已死亡,依規定應予退案之情形時,倘 案件尚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仍請於退件之公函 內加註「本件如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得以受處分人之繼承人為義務人 再移送,執行標的則以受處分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為限」等字句, 以資提醒移送機關,並維護國家公法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