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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3.08.11 行執法字第103005472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
要  旨:
如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人員已囿於無從掌握義務人行蹤困境時,為
達執行公益目的,遂向醫療機構查調義務人就醫時所留地址、電話等一般
個人資料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必要原則,且需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關聯
主    旨:有關本署建請法務部函請(協調)衛生福利部,准許醫療機構向本署所屬
          各分署提供義務人就醫留存之聯絡地址、電話等相關資料乙案,業經法務
          部函復如說明一。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前依 101  年 11 月 21 日第 126  次行政執行業務會報主席對
              於新北分署建議事項所為之指示,以 101  年 12 月 13 日行執法字
              第 1013100478 號函向法務部為旨揭之建議,茲經法務部 103  年
              08  月 07 日法律決字第 10300148900  號函復稱:「有關本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120  號函示……業由衛生福利部
              以 103  年 7  月 31 日衛部醫字第 1031665150 號函知各直轄市及
              縣市衛生局參照並轉所轄醫療機關構知悉」在案。
          二、檢附法務部前揭函及附件供參。

附  件 1: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法律決字第 10300148900  號
主    旨:有關本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120  號函示醫療機構
          依法提供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義務人就醫時所留之地址、電話等相關資
          料乙事,業由衛生福利部以 103  年 7  月 31 日衛部醫字第 103166515
          0 號函知各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參照並轉所轄醫療機關構知悉。請查照。
說    明:檢具衛生福利部旨揭函影本乙份供參。

附  件 2:衛生福利部  函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衛部醫字第 1031665150 號
主    旨:有關醫療機構依法得否提供貴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義務人就醫時所留
          之地址、電話等相關資料法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120  號函,及同
              年 2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1460  號函辦理。
          二、貴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法
              定職務,該等法定職務係為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以獲得國家財政收
              入,確具有公益性質。
          三、有關經由就醫紀錄查調義務人留存於醫療機構之聯絡地址、電話等資
              料一節,如貴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之執行人員已囿於無從掌握義
              務人行蹤之困境時,為達前開執行公益目的,遂向醫療機構查調義務
              人就醫時所留之地址、電話等一般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
              與必要原則,且需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四、副本抄送各縣市政府衛生局,併檢附法務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法
              律字第 10203511120  號函影本供參,依該函釋示略為:「執行機關
              於辦理行政執行案件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向醫療機構查調義務人
              通訊地址,應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l  款之規定。對於受調查之醫
              療機構(包括公立及私立醫療機構)而言,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執行
              機關,亦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及第 20 條第 l  項
              但書第 2  款之規定,尚非屬醫療法第 72 條所定『無故洩漏』之情
              形」,請卓參並惠轉所轄醫療機構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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