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3.07.31 衛部醫字第10316651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要 旨:
如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人員已囿於無從掌握義務人行蹤困境時,為 達執行公益目的,遂向醫療機構查調義務人就醫時所留地址、電話等一般 個人資料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必要原則,且需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關聯
主 旨:有關醫療機構依法得否提供貴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義務人就醫時所留 之地址、電話等相關資料法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120 號函,及同 年 2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1460 號函辦理。 二、貴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法 定職務,該等法定職務係為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以獲得國家財政收 入,確具有公益性質。 三、有關經由就醫紀錄查調義務人留存於醫療機構之聯絡地址、電話等資 料一節,如貴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之執行人員已囿於無從掌握義 務人行蹤之困境時,為達前開執行公益目的,遂向醫療機構查調義務 人就醫時所留之地址、電話等一般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 與必要原則,且需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四、副本抄送各縣市政府衛生局,併檢附法務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法 律字第 10203511120 號函影本供參,依該函釋示略為:「執行機關 於辦理行政執行案件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向醫療機構查調義務人 通訊地址,應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l 款之規定。對於受調查之醫 療機構(包括公立及私立醫療機構)而言,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執行 機關,亦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及第 20 條第 l 項 但書第 2 款之規定,尚非屬醫療法第 72 條所定『無故洩漏』之情 形」,請卓參並惠轉所轄醫療機構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