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7.02.07 台內營字第10708025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要 旨:
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若 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始有裁 罰與否之空間,尚不得於自治規範另定逾越法律規定之事項
主 旨:有關擬增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7 條之 9 裁罰規定, 是否與都市計畫法第 8 章罰則第 79 條競合疑義 1 案 說 明:一、復貴府 106 年 12 月 18 日府授都規字第 10641277800 號函。 二、關於中央與地方法規關係之部分,有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 設施用地之配置、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 15 條、第 22 條之規定於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表明。有關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部分,本法第三章明定各使用分區與用地之管制目 的,並於第 39 條明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 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 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 、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 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本法第 85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 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貴府 100 年 7 月 22 日公布「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經行政院 備案有案。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1 條明文為 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26 條規定制定,是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依 本法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一,自無疑義。 三、關於地方法規與中央法律規定事項之部分,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明 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規定:「法律 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另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與第 30 條 第 1 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 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 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準此,對於違反本 法或貴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已明定罰鍰 額度及其他種類之不利處分,貴府不得於自治條例另定逾越本法規定 之事項。 四、有關貴府以實務上常遇民眾因不諳法令規定,於不符土管自治條例規 定之使用分區經營小規模商業行為(如小吃店),而導致遭罰最低 6 萬元之罰鍰,屢經民眾及民意代表反應裁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擬 增訂土管自治條例第 97 條之 9(草案):「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市政府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其情節輕重處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或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辦理。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情節重大者,逕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辦理。」關於罰鍰額度 1 節,查本部 98 年 4 月 21 日台 內營字第 0980064342 號函說明五(諒達)略以:「89 年 1 月 2 6 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修法意旨,配合除罪化之法制方 向,對違反土地使用規定,朝向以加重行政罰之方式解決違規行為, 以替代刑罰;提高罰鍰上限額度,並增訂對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 善者,得施以連續性之罰鍰,及有關拒繳納罰鍰之處理規定以收嚇阻 違規使用之效。」貴府擬將罰鍰額度下修至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與本法第 79 條規定未符,不宜增訂。 五、關於貴府擬增訂條文(草案)得否增訂「限期改善」及情節重大始逕 依本法第 79 條規定辦理之部分,查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法律構成要 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惟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授 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例如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 ,主管機關始有裁罰與否之空間(法務部 94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 第 0940030084 號函參照)。違反本法第 79 條之行為,其構成要件 既已該當,應即依該條所定之法律效果處以罰鍰及其他種類之不利處 分。貴府對於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案件擬處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始依本法第 79 條規定處以罰鍰及其他 種類不利處分 1 節,核與本法第 79 條規定及法務部上開函示不符 ,不宜增訂。另本部 98 年 4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80064342 號 函(諒達)及貴府法制局(改制前法規委員會)101 年 7 月 17 日 北市法二字第 10132128700 號函亦有相關釋示,併請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