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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7.02.07 台內營字第10708025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要  旨:
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若
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始有裁
罰與否之空間,尚不得於自治規範另定逾越法律規定之事項
主    旨:有關擬增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7 條之 9  裁罰規定,
          是否與都市計畫法第 8  章罰則第 79 條競合疑義 1  案
說    明:一、復貴府 106  年 12 月 18 日府授都規字第 10641277800  號函。
          二、關於中央與地方法規關係之部分,有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
              設施用地之配置、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 15 條、第 22 條之規定於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表明。有關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部分,本法第三章明定各使用分區與用地之管制目
              的,並於第 39 條明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
              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
              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
              、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
              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本法第 85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
              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貴府
              100 年 7  月 22 日公布「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經行政院
              備案有案。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1  條明文為
              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26  條規定制定,是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依
              本法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一,自無疑義。
          三、關於地方法規與中央法律規定事項之部分,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明
              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規定:「法律
              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另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與第 30 條
              第 1  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
              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
              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準此,對於違反本
              法或貴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已明定罰鍰
              額度及其他種類之不利處分,貴府不得於自治條例另定逾越本法規定
              之事項。
          四、有關貴府以實務上常遇民眾因不諳法令規定,於不符土管自治條例規
              定之使用分區經營小規模商業行為(如小吃店),而導致遭罰最低 6
              萬元之罰鍰,屢經民眾及民意代表反應裁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擬
              增訂土管自治條例第 97 條之 9(草案):「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市政府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其情節輕重處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或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辦理。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情節重大者,逕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辦理。」關於罰鍰額度 1  節,查本部 98 年 4  月 21 日台
              內營字第 0980064342 號函說明五(諒達)略以:「89  年 1  月 2
              6 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修法意旨,配合除罪化之法制方
              向,對違反土地使用規定,朝向以加重行政罰之方式解決違規行為,
              以替代刑罰;提高罰鍰上限額度,並增訂對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
              善者,得施以連續性之罰鍰,及有關拒繳納罰鍰之處理規定以收嚇阻
              違規使用之效。」貴府擬將罰鍰額度下修至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與本法第 79 條規定未符,不宜增訂。
          五、關於貴府擬增訂條文(草案)得否增訂「限期改善」及情節重大始逕
              依本法第 79 條規定辦理之部分,查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法律構成要
              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惟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授
              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例如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
              ,主管機關始有裁罰與否之空間(法務部 94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
              第 0940030084 號函參照)。違反本法第 79 條之行為,其構成要件
              既已該當,應即依該條所定之法律效果處以罰鍰及其他種類之不利處
              分。貴府對於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案件擬處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始依本法第 79 條規定處以罰鍰及其他
              種類不利處分 1  節,核與本法第 79 條規定及法務部上開函示不符
              ,不宜增訂。另本部 98 年 4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80064342 號
              函(諒達)及貴府法制局(改制前法規委員會)101 年 7  月 17 日
              北市法二字第 10132128700  號函亦有相關釋示,併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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