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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1.24 法制字第107025017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至第 27 條規定,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之自治條例,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其自治事項,依其
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
定法規命令,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4  章相關規定適用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制(訂)定「高雄流行音樂中心設置自治條例」、「高雄
          流行音樂中心董監事遴聘解聘及補聘辦法」、「高雄流行音樂中心董監事
          利益迴避處置準則」及「高雄流行音樂中心市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
          報請備查,因名稱未冠以「高雄市」涉牴觸地方制度法規定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  月 15 日台內民字第 107040157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定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至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至第 27 條規定,經地
                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之自治條例,或地方行政
                機關就其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
                ,非屬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法規命令,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4  章
                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本部 89 年 9  月 7  日(89)法律字第 0
                31057 號函、92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20007530 號函、92
                年 3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20010661 號函、97  年 9  月 16 日
                法律決字第 0970028636 號函、100 年 12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0
                00047600  號函及 101  年 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000056000
                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貴部來函所詢高雄市政府制(訂)定「高雄流行音樂中心設
                置自治條例」、「高雄流行音樂中心董監事遴聘解聘及補聘辦法」
                、「高雄流行音樂中心董監事利益迴避處置準則」及「高雄流行音
                樂中心市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等 4  案,均係依地方制度法
                所制(訂)定之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
                第 2  項之適用,則旨揭 4  案名稱未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高
                雄市」,其內容是否全部無效乙節,宜請貴部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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