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2.22 法制字第107025033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雲林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一案,涉及地方制度法第 19、2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等規定,以及訂定罰則等相關法制事項,法務 部之意見說明
主 旨:有關雲林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 月 3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7040471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縣(市)自治規則,除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函報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備查;同法第 19 條第 1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土地行 政為縣(市)之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同條第 2 款第 4 目規定 ,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縣(市)之財政自治事項,旨揭縣 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似屬財政自治事項,則旨揭辦法究應報貴 部或財政部備查,宜先釐明。 (二)本辦法係訂定案,依法制體例,法規標題之「逐條說明」文字,應 予刪除。 (三)辦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及第 13 條:因「標準」為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 3 條規定「命令」及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自 治規則」之名稱,如各該條規定之「標準」並非指涉法規,建請修 正為「基準」。 (四)辦法第 8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依法令 規定收取租金之計收標準,得比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 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指涉範圍過 廣,恐有租金之計收標準不明確之疑義,建請修正定明。 (五)辦法第 16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受託人逾期未點交返還財產等予 委託機關(單位)者,委託機關(單位)得依契約內容移送強制執 行。查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契約約定 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第 2 項)前項約定,...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 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建請將有關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認可 之意旨補充於本條立法說明。 (六)依行政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研商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 之統一處理程序修正草案會議之附帶決議略以,定有罰則之自治法 規,罰則部分應會商本部,至未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 ,宜以其內容確實涉及本部主管法規之適用再行會商(行政院秘書 長 103 年 12 月 19 日院臺規字第 1030157329 號函參照)。據 此,爾後自治法規未涉及罰則規定者,請貴部依前揭附帶決議處理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