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4.23 法律字第107035054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要 旨: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已移送檢察機關偵 辦,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裁處,至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如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主 旨:有關貴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建築物之使用人不服依違反都市計畫法 開立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貴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撤銷,另為處分,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7 年 3 月 9 日府授都築字第 1073152710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於行政 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 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 言之,行政機關此時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部 106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250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 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無本法第 26 條之適用。有關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 斷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 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 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102 年 4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203504080 號函參照)。本件依來 函說明五所載,貴府似已審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 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 規定裁處罰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至如來函所詢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適用,行政 機關自得為之,併此敘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一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