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4.20 法律字第107035054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是否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 159 條所述之行政規則,及以「行政規則」發布,卻涉及行政 部門外之規範其法律效力之說明
主 旨:有關經濟部 107 年 1 月 18 日經能字第 10704600230 號令發布之「 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述之行政規則?另以「行政規則」發布,卻涉及行政部門外之規範者 ,其法律效力為何等節,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辦公室 107 年 3 月 22 日柯○○字第 1070000020 號函。 二、有關「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下稱本作業要點 )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所稱行政規則 (一)按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所稱「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 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 者,則不屬之。次按本法第 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 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其又可分為二類,第一類為「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 、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例如:關於行政機關 內部之分層、事務之分配、文件之處理方式、作業方法、業務流程 、辦理期限、加班、出差等規定;第二類為「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 裁量基準」,例如為闡明法律或其他法規涵義之解釋、規定行政機 關如何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等(本部 106 年 6 月 28 日法律 字第 10603507870 號函、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16 年 8 月 4 版,頁 208 至 210 參照)。 (二)依電業法第 24 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第 3 條規定,離岸式 風力發電廠之籌設或擴建,申請人應備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 證明文件;又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風 力發電離岸系統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 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每年訂定之推廣目標量及 其分配方式,決定受理、暫停受理或不予認定。查經濟部為分配 109 年至 114 年達 550 萬瓩離岸風力發電總容量,爰訂定本作 業要點。於本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配合國內基礎設施建置時程,穩健有序推動離岸風電發展,有效達 成離岸風電目標及期程,並帶動國內產業發展,執行再生能源發展 條例第 4 條及第 9 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5 條及電業法第 24 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本作業要點非依電業 法或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授權訂定,非屬本法所稱法規命令。至於本 作業要點第 2 章規定遴選作業程序、第 3 章規定競價作業程序 、第 4 章規定簽訂行政契約及第 5 章規定備取作業,其規範內 容涉及高度專業性之特殊領域,是否屬於以行政規則規範之事項, 宜由本作業要點主管機關就其內容逐點、逐項判斷。 三、有關申請人依本作業要點取得容量分配之效力按本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另按電業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 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電業 登記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發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 可,應檢具該款所定之書圖及文件,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並應檢附風力 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另自本作業要點第 19 點第 1 項 規定:「本部應公告序位、容量分配結果與容量分配後之剩餘併網容 量,通知獲選申請人規劃完工併聯年度、分配容量及併接點位,獲選 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簽訂行政契約…」、第 26 點第 4 項規定競價 程序準用第 19 點規定,以及第 27 點第 1 項規定:「獲選申請人 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檢附第 19 點、第 26 點獲選容量分配通知書及 履約保證金,參與遴選作業程序之獲選申請人並應提出依遴選委員意 見修正後經本部同意之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遴選計畫書,向本部申 請簽訂行政契約。」觀之,經濟部應通知申請人容量分配結果,申請 人始得據以辦理後續簽訂行政契約及申請籌設許可事宜,故上開「容 量分配通知書」具有一定對外之法律效果,應屬經濟部所為行政處分 。 四、有關申請人得否依本作業要點與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按本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 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準此,除非依事務之性質, 或法規明文規定不得締約者外,行政機關自得以成立行政契約作為行 政行為之形式,以達成其行政目的(司法院釋字第 348 號解釋理由 書、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10 號判決參照)。我國現行 行政法規並無禁止簽立行政契約之明文規定,故應由法律規定之精神 及目的,認定是否排除行政契約之締結,例如考試決定、租稅核定, 依學者多數見解即屬依事務之性質不得締結行政契約。又於容許締結 行政契約時,該行政契約之內容亦不得牴觸現行有效之法規(包括憲 法、法律、法規命令等),俾使行政契約符合實質上合法(本部 103 年 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2450 號函參照)。故除離岸風力 發電之容量分配依其性質或法規明文規定不得締約外,申請人依本作 業要點規定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似無不可。 正 本:立法委員柯○○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 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