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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5.15 法律字第107035067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20 條規定參照,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偵辦案件目的
,屬於執行法定職務,且公文業已表明案號、蒐集必要範圍以及「除由貴
校提供外,別無其他方式得以查知持卡人之資訊」,符合上述規定,而得
為個人資料蒐集及處理;另學校協助檢察機關偵查犯罪需要提供個人資料
,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至提供範圍則依檢察機關偵查案件必
要範圍而定
主    旨:有關貴校函詢配合檢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而提供學生個人資料,是否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之要件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校 107  年 4  月 11 日世新廣字第 1072000429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檢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特定目的代號 014),執行法
              院組織法第 60 條、刑事訴訟法所定法定職務所必要,而蒐集相關個
              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本部 101  年 1  月 4  日法律
              字第 1000024207 號函參照)。是本件依來函附件所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係為偵辦案件之目的,屬於執行法定職務,且公文業已
              表明案號、蒐集之必要範圍以及「除由貴校提供外,別無其他方式得
              以查知持卡人之資訊」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而得為本
              件個人資料之蒐集及處理。
          三、次按個資法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本件貴校所持有之學生個人資料,依來函所述係為「教
              育與訓練行政」及「學生(含畢業生)資料管理」而蒐集,故提供予
              檢察機關實施偵查,屬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
              行犯罪之偵查與訴追,俾維護社會秩序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法官
              法第 86 條參照),本件貴校為唯一保有該等偵查關鍵線索之非公務
              機關,檢察機關別無他法取得。是以,貴校為協助檢察機關偵查犯罪
              之需要而提供該等個人資料,自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至提供之範圍則依檢察機關偵查案
              件必要範圍而定。
          四、另查貴校來函說明三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54 號
              判決係認:監視系統係基於犯罪偵防目的所設置,而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基於「行政裁罰」之特定目的,蒐集並利用監視器攝錄光碟畫
              面以佐證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係不確
              定法律概念,故無法證明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所述例外事由;惟該判
              決並未就犯罪偵查是否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所論述。至於本
              部 101  年 11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3109010  號函係說明刑事警
              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向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蒐集個人車行紀錄資料時,高公局
              為協助偵查犯罪需要提供該等資料,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
              書第 2  款「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之情形。綜上,可知兩者案件事實不同、蒐集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法
              定職務不同、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亦不同,尚無貴校所述「兩者
              就犯罪偵查是否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不盡相同之解釋」之問題。
正    本:世新大學
副    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兼復貴署 107  年 4  月 23 日士檢清忠裕
          107 他 662  字第 36323  號函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
          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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