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5.15 法律字第107035067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20 條規定參照,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偵辦案件目的 ,屬於執行法定職務,且公文業已表明案號、蒐集必要範圍以及「除由貴 校提供外,別無其他方式得以查知持卡人之資訊」,符合上述規定,而得 為個人資料蒐集及處理;另學校協助檢察機關偵查犯罪需要提供個人資料 ,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至提供範圍則依檢察機關偵查案件必 要範圍而定
主 旨:有關貴校函詢配合檢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而提供學生個人資料,是否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之要件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校 107 年 4 月 11 日世新廣字第 1072000429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檢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特定目的代號 014),執行法 院組織法第 60 條、刑事訴訟法所定法定職務所必要,而蒐集相關個 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本部 101 年 1 月 4 日法律 字第 1000024207 號函參照)。是本件依來函附件所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係為偵辦案件之目的,屬於執行法定職務,且公文業已 表明案號、蒐集之必要範圍以及「除由貴校提供外,別無其他方式得 以查知持卡人之資訊」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而得為本 件個人資料之蒐集及處理。 三、次按個資法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本件貴校所持有之學生個人資料,依來函所述係為「教 育與訓練行政」及「學生(含畢業生)資料管理」而蒐集,故提供予 檢察機關實施偵查,屬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 行犯罪之偵查與訴追,俾維護社會秩序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法官 法第 86 條參照),本件貴校為唯一保有該等偵查關鍵線索之非公務 機關,檢察機關別無他法取得。是以,貴校為協助檢察機關偵查犯罪 之需要而提供該等個人資料,自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至提供之範圍則依檢察機關偵查案 件必要範圍而定。 四、另查貴校來函說明三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54 號 判決係認:監視系統係基於犯罪偵防目的所設置,而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基於「行政裁罰」之特定目的,蒐集並利用監視器攝錄光碟畫 面以佐證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係不確 定法律概念,故無法證明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所述例外事由;惟該判 決並未就犯罪偵查是否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所論述。至於本 部 101 年 11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3109010 號函係說明刑事警 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向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蒐集個人車行紀錄資料時,高公局 為協助偵查犯罪需要提供該等資料,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 書第 2 款「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之情形。綜上,可知兩者案件事實不同、蒐集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法 定職務不同、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亦不同,尚無貴校所述「兩者 就犯罪偵查是否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不盡相同之解釋」之問題。 正 本:世新大學 副 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兼復貴署 107 年 4 月 23 日士檢清忠裕 107 他 662 字第 36323 號函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 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