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5.17 法律字第107035070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對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區分為一般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兩類 分別加以規範,特種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為之;一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則應符合該法第 15 、16、19、20 規定;又不具特殊性或敏感性個人資料,即使與特種資料 一起記載於病歷內,該等資料仍屬一般個人資料
主 旨:貴署函詢有關為執行查察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人業務需要,就現場查獲門診藥袋,函請醫療院所提供涉案行為人相關資 料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7 年 2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10635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及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 護措施。…。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所稱 「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 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 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 規定參照)。是以,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及利用,區分為一般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兩類分別加以規範。有 關特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資法第 6 條規定為之 ;如係一般個人資料,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其蒐集、處理或利用 ,則應分別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6 條(公務機關)及第 19 條 、第 20 條(非公務機關)規定。又個資法第 6 條之立法目的為: 「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 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故 有特別加強保護之必要。準此,不具特殊性或敏感性之個人資料,例 如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之「聯絡方式」(例如地址、電話),或 醫師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住址等基本資料」,即使與上開特 種資料一起記載於病歷內,該等資料仍屬一般個人資料(本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120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三、本件有關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執行一般廢棄物稽查時,就現場查 獲門診藥袋,函請醫療院所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依來函意旨似指「聯 絡方式」之一般個人資料,對於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而言,屬於個 人資料之蒐集,對於醫療院所而言,屬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二者均應 符合個資法之規定。茲分別析述如次: (一)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個人資料蒐集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 項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 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 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基於「環境保 護(代號 165)」之特定目的,在執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定廢棄 物稽查工作等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一般個人資料(例如聯絡 方式),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 (二)醫療院所之個人資料利用部分:醫療院所(包括公立及私立醫療機 構)受公務機關所請求提供之個人資料,如係一般個人資料(例如 「聯絡方式」),將此等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辦理廢棄物之稽查、 調查、裁處等工作,雖屬特定目的外利用,但如其提供確係在協助 公務機關執行廢棄物稽查工作等法定職務所必要,以達成改善環境 衛生之特定公益目的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應可認符合個 資法第 16 條第 2 款或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惟依個 資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亦即醫療 院所提供個人資料予公務機關,並無違反個資法,然此並非等同課 予醫療院所對外提供之法定義務(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為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協力負擔,亦未課予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之法定義務 ),醫療院所有無配合提供之法定義務、能否拒絕提供,尚須視其 他行政法規有無特別規定,個資法對此並無相關規範。 四、另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旨揭情形,因該門診 藥袋上可能載有就醫者之處方或用藥等醫療個人資料,如結合醫療院 所嗣後提供之資料,可能使該就醫者之身分更易直接識別(例如:相 同姓名者若結合聯絡方式,將可連結特定自然人),從而提高當事人 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之醫療個人資料外洩或遭不法濫用之風險,故於 蒐集、處理或利用該等資料時,有無考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 與該門診藥袋所載就醫者可能並非同一人,則向醫療院所蒐集該就醫 者之個人資料,是否確能達成執行查察之行政目的?蒐集該等個人資 料對於就醫者用藥隱私可能產生之侵害?是否有侵害較小之方式得以 為之?亦即,執行查察之方法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是否具有正當 合理關聯及符合比例原則?宜請審慎再酌。另本案有無涉及醫療法第 72 條之解釋適用,建議洽請衛生福利部表示意見。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