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6.29 法律字第10703509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訴願法第 93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參照,「行政爭訟不停止執 行原則」,即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並就行政處分得例外停止執行要件設有規定;另請 求國家賠償時,仍須先確定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事由,係何種職務行為不法 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再以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主 旨:有關行政院「保護農地─處理農地上新增違規工廠行動方案」已依區域計 畫法第 21 條排定拆除之建築物,另涉該建物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行政救濟 程序,如何妥處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7 年 5 月 1 日府建使字第 1070138623 號函。 二、按有關行政處分之執行,訴願法第 9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採 「行政爭訟不停止執行原則」,即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例如銀行法第 134 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原則上不因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並就行政處分得例外停止執行之要件設 有規定。本件來函說明二略以,旨揭行動方案經貴府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排定待拆之違章建築物,嗣申請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申 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貴府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復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提起訴願,並向貴府申請暫緩執行拆除。惟本案申請停止執行之 標的,究為貴府依區域計畫法命拆除之行政處分,抑或係貴府駁回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之行政處分?似有未明,宜先予釐清;又該行政 處分是否停止執行,因涉及具體個案情節是否合於例外停止執行要件 之認定,應由貴府本於權責審酌。 三、次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準此,當事人依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時,仍須先確定請求權人請求之賠償事由,係何種職務行為不 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再以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本部 94 年 10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40039604 號函參照)。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