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7.27 法律字第107035109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臺北市政府疑違法辦理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容積移轉案件」之 說明
主 旨:有關大院為調查「據訴,臺北市政府疑違法辦理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容積 移轉」案件需要,請本部就所詢事項說明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處 107 年 6 月 26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70831720 號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 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 「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而, 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非屬上 開本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 該瑕疵須「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 度,方屬無效。如其瑕疵倘未達到重大且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 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應 承認該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 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本部 107 年 2 月 14 日 法律字第 10703502390 號函參照)。至於本件來函所述臺北市政 府所為另外 4 次之行政處分,其是否構成當然無效行政處分,抑 或僅係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就個案為適法之判斷。 (二)次按本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本件相關行政處分倘屬無效者,因無效之行政處分係自始不 生效力,亦即不待行政機關撤銷即自始不生效力;而對於行政處分 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或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 效或無效(本法第 113 條規定參照)。 (三)末按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 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本件相關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認定違法並撤銷後,除有另定失其效力之情形外,原則 上該等處分溯及既往失效。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