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8.22 法律字第107035124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15、16  條規定參照,警政主管機關規劃建置系統
,擬向司法機關蒐集相關保護令資料以匯入系統運用,應有家庭暴力防治
特定目的、屬執行職務所必要,可認符合上述規定;又司法機關如將該等
資料提供予警政主管機關,因取得資料目的係為進行家庭暴力防治等目的
,提供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可認符合上述「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規
定要件;另警政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擬請求司法機關提供犯
罪前科保護令資料,應分別符合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  款規
定方可為之
主    旨:關於內政部建請大院提供民事保護令相關資料予「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
          」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7  年 5  月 25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70014630 號
              函。
          二、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規劃建置旨揭系統,擬請大院將
              民事保護令及有關裁定、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裁判資料(下
              稱保護令資料),以介接或傳送之方式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旨揭系統運
              用,於此情形,就警政署方面而言,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行為
              ;就大院方面而言,則涉及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應分別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第 16 條等規定為之。又保護令資
              料中之「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裁判資料」,如屬有罪確定判
              決之犯罪前科(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6  項參照),其蒐集、
              處理或利用則應遵循個資法第 6  條規定。此外,其相關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個資法第 5  條
              、本部 106  年 8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603510070  號函參照)。
          三、關於本案是否符合個資法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一)就警政署請求大院提供非屬犯罪前科之保護令資料而言:
                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家庭暴力防
                治法(下稱家暴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本法所定
                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
                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
                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
                項如下:…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
                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
                等相關事宜。…。」復參本件來函所附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
                日內授警字第 1070870952 號函說明二略以:「…本部警政署係協
                助受害者聲請保護令及後續執行保護令之第一線執法機關,爰亟需
                取得保護令相關資訊,以利第一線員警及家防官判斷個案情形。本
                部警政署已規劃建置『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建請大院亦提供
                保護令相關資料,以利個案追縱(蹤)及分析研判,落實婦幼人身
                安全維護工作…。」基此,本件警政署規劃建置旨揭系統,並擬向
                大院蒐集相關保護令資料以匯入該系統運用,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之特定目的,如屬其執行家暴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款之法定
                職務所必要,應可認係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
          (二)就大院提供非屬犯罪前科之保護令資料予警政署而言:
                依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
                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依此,如大院原係基於「其他司法行
                政」(代號 174)之特定目的蒐集保護令資料,如將該等資料提供
                予警政署,因該署取得上開資料之目的,係為進行家庭暴力防治等
                目的,大院若據以提供則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若該署蒐集相關
                保護令資料係為匯入旨揭系統,俾利家庭暴力個案之追蹤及分析研
                判、落實婦幼人身安全維護工作,應可認係符合上開但書第 2  款
                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要件。
          (三)就蒐集、處理或利用屬於犯罪前科之保護令資料而言:
                按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規定:「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
                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
                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
                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
                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
                護措施。…。」本件警政署為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擬請求大院提
                供屬於犯罪前科之保護令資料,警政署及大院應分別符合上開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方可為之。又此部分尚涉及相關資料介接或傳送
                過程之資料加密、身分鑑別、防火牆及事後稽核等資訊安全措施(
                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第 7  條、個資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參照),仍請大院視具體情節本於權責認定。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