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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7.08.23 內授消字第107082348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一般處理場所與儲槽場所之幫浦室應如何設置設
施使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一棟建築物經認定為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一般
處理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之灌裝平臺四周
突出屋簷時如何計算場所安全距離、說明保安監督人場所管理責任強化作
為、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一般處理場所之場所範圍認定等執法疑義
主    旨:檢送 107  年 8  月 16 日召開「107 年 8  月份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
          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1  份,請查照。
正    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臺灣省各縣(市)消防
          局、金門縣消防局、連江縣消防局、本部消防署所屬機關
副    本: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火災預防組)

附    件:107 年 8  月份內政部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一、開會時間:107 年 8  月 16 日(星期四)下午 2  時
          二、開會地點:大坪林聯合開發大樓 15 樓第 1  會議室(新北市新店區
              北新路 3  段 200  號)
          三、主席:張組長裕忠	                          記錄:廖專員書鋒
          四、出(列)席者及單位:(如后附簽到表)
          五、主席致詞:略
          六、業務單位報告:略
          七、提案討論:
              提案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以下簡稱製造或一
                      般處理場所),與儲槽場所之幫浦室,有關設置設施使場所
                      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其相關規定為何?
              決  議:一、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3  款但書
                          及第 35 條第 1  款第 2  目之 2  但書,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少數場所因風險管控、恆溫恆溼、氣密、無塵等
                          性質特殊,如屋頂依規定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
                          材料覆蓋無法達成其需求,故明定前述但書規定。
                      二、如係設置通風、換氣之設施,參考 NFPA30	“Flammab-
                          le and Combustible Liquids Code” 及 FM Global
                          Property Loss Prevention Data Sheets 7-32 "Igni-
                          table Liquid Operations"規定,得採下列設計方式:
                      (一)依場所樓地板面積,設置每平方公尺每分鐘 0.3  立
                            方公尺以上排氣量之常時開啟式機械式排氣設備,且
                            侷限場所內可燃性氣體濃度在燃燒下限 25 %以下。
                      (二)排氣設備吸氣口應設置於距樓地板 30 公分範圍內、
                            可燃性氣體發生處、其他樓地板凹陷等有可燃性氣體
                            蓄積之虞處。
                      (三)場所設置排出之氣體於處理後進入場所再循環設備時
                            ,該場所應設置探測器,於偵知可燃性氣體濃度達到
                            燃燒下限 25 %時,停止再循環並將氣體排出至室外
                            。
              提案二:一棟建築物如經認定為製造或一般處理場所,其內部未涉製
                      造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部分,構造、設備(含消防安全設備
                      )相關規定為何?如內部須設置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
                      或室內儲槽場所(以下簡稱室內儲存或儲槽場所)時,其相
                      關規定為何?
              決  議:一、一棟建築物如經認定為製造或一般處理場所,涉及製造
                          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部分,其構造及設備應依管理辦法
                          第 15 條及第 16 條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 4  編規定設置。惟考量
                          未涉製造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部分,因其火災風險較小
                          ,參考 FM Global Property Loss Prevention Data
                          Sheets7-32 "Ignitable Liquid Operations"及日本東
                          京消防廳危險物設施審查基準「製造場所未處理危險物
                          部分之構造規定」,如符下列規定時,該部分構造及設
                          備,得不適用管理辦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與設置標準
                          第 4  編規定: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具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地板及上層之地板,與涉及製造或處理公共危險物
                            品部分區劃分隔;其上無樓層時,屋頂得為防火構造
                            。涉及製造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部分於區劃分隔後,
                            至少應有 1  對外牆面。
                      (二)區劃分隔防火牆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
                            出入口應設置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
                            火門。
                      (三)對外牆面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 1  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四)內部裝修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
                            第五節「內部裝修限制」相關規定。
                      (五)該種場所參考圖例如下:
                      二、一棟建築物如經認定為製造或一般處理場所,內部因故
                          須設置室內儲存或儲槽場所時,該室內儲存或儲槽場所
                          除應符合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34 條至第 36 條限制
                          及規定,與設置標準第 4  編規定外,牆壁、樑、柱、
                          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具有 2  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
              提案三: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之灌裝平臺四周突出屋簷(或雨遮),
                      該場所安全距離應如何計算?
              決  議:一、查管理辦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
                          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
                          類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應分別符合表一之 L1 及
                          L4  之規定。但與場外第一類或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
                          離未達 L1 或 L4 ,而達表二所列之距離,並依表二規
                          定設有保安措施者,不在此限。」另參考日本東京消防
                          廳危險物設施審查基準有關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安全
                          距離計算規範,製造場所等場所之屋簷如突出在 1  公
                          尺內,得以該場所外牆為起算點。
                      二、基此,有關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設置安全距離係以場所
                          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為起算點,至灌裝平臺
                          四周突出屋簷或雨遮係屬「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故
                          安全距離之起算點原則應自屋簷或雨遮外緣計算,惟如
                          屋簷或雨遮外緣距灌裝平臺在 1  公尺內,得以灌裝平
                          臺外側為起算點。
          八、說明案:
              說明案一:保安監督人場所管理責任強化作為。
              決  議:一、保安監督制度之設計,係藉由課予業者對其場所自主管
                          理之責任,以強化場所安全,其目的在於防範場所發生
                          災害,或即使發生災害亦能進行自救,避免災情擴大。
                      二、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如發生火災,對於責任之歸屬,應經
                          詳盡之火災原因調查及行政調查後,始能確認;如災害
                          之發生,確屬可歸貴於保安監督人未確實執行業務所致
                          ,其自應擔負業務過失之責任。至業者有無確實依廠區
                          實際狀況製作消防防災計畫,與火災之發生是否有必然
                          關係,恐難直接斷定,故不宜於「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
                          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 9「違反
                          消防法第 15 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
                          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中逕予規範。
                      三、另消防防災計畫之製作,本應符合廠區實際狀況,地方
                          消防機關如認有不足之處,自得依權責要求業者檢討修
                          正,而非於發生火災時,再行要求檢討修正。另地方消
                          防機關於核定消防防災計畫時,亦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於核定處分附加「負
                          擔」之附款說明消防防災計畫之製作,應與廠區實際狀
                          況相符,如廠區實際狀況有變更,應於(地方消防機關
                          )指定期限內檢討修正消防防災計畫,並報請地方消防
                          機關核定;倘若未依附款規定辦理者,地方消防機關得
                          依同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廢止原核定消防防災
                          計畫之處分,及同法第 125  條規定,使原核定處分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進而依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裁罰。
                      四、為強化業者自主管理之責任,本署將另函請相關產業公
                          (工)會轉知所屬會員,確實依廠區實際狀況製作消防
                          防災計畫,如有變更應主動檢討修正,並報請當地消防
                          機關核定。
              說明案二:製造或一般處理場所,其依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
                        書規定設置防火牆時,及依 106  年 11 月 20 日內授消
                        字第 1060824175 號函發「106 年內政部危險物品管理法
                        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以區劃認定及
                        設備認定設置公共危險物品一般處理場所(以下簡稱一般
                        處理場所)時,其場所範圍。
              決  議:一、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部分:
                      (一)該規定適用之場所係一棟認定之製造或一般處理場所
                            ,因製造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 100
                            ℃者,或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
                            離會嚴重妨礙其作業者,得以設置高於屋頂、不燃材
                            料建造、具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替代與
                            相鄰場所間之保留空地;上開規定與建築物之一部分
                            認定為一般處理場所並不相同。
                      (二)前述規定之相鄰場所,如為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者,
                            不以製造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為限,端視該作業
                            之程序與配置而定。以相鄰場所為非公共危險物品場
                            所為例其圖例如下:
                      二、區劃認定及設備認定一般處理場所部分:
                      (一)依 106  年 11 月 20 日內授消字第 1060824175 號
                            函發「106 年內政部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
                            會」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噴漆、塗裝、印刷、清洗
                            、淬火、鍋爐設備、油壓設備、切削及研磨設備與熱
                            媒油循環設備等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閃火點較高之第
                            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並限制其數量時,因其性質單純且
                            危險性相對較低,於強化場所部分構造後,得以建築
                            物之一部分認定為一般處理場所。
                      (二)得以區劃認定(公共危險物品一般處理場所範圍為建
                            築物之一部分)之一般處理場所,其圖例如下:
                      (三)得以設備認定(公共危險物品一般處理場所範圍為設
                            備與周圍保留空地所在部分)之一般處理場所,其圖
                            例如下:
          九、散會(下午 3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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