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8.27 法律字第107035125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公務機關自行建置之管理系統或介接他公務機關系統予以統計分 析,及查詢資料請求者為辦理業務,與受機關委託基於辦理特定業務等相 關事項涉及個人資料利用等情形涉及個人保護法適用之說明
主 旨:貴會函詢得否蒐集、處理及利用「技師及建築師職業及履約紀錄」供機關 於辦理技術服務採購評選查詢參考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12 月 8 日工程技字第 1060038702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個人 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施行細 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是以,如無 涉現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則無個資法之適用。另個資法第 15 條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 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 之安全措施。…。」、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 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是如 公務機關受其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而提供非屬個資法第 6 條所定之個人資料,就請求者而言,係個人資料之蒐集;就提供者而 言,係屬個人資料之利用,二者均應符合個資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三、本件擬蒐集、處理及利用「技師及建築師執業及履約紀錄」(下稱「 執業及履約紀錄」)供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評選查詢參考乙節,分 述如下: (一)貴會擬自現行建置之「第二代技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資訊系 統」、「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下稱貴會二管理系統)及內政 部「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下稱內政部系統),統計分 析作成「執業及履約紀錄」,前揭各該系統中包含技師及建築師之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執業證號、開業證號等個人資料。如貴會 係就現有貴會二管理系統或介接內政部系統予以統計分析,核屬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又貴會擬再行 提供其他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查詢,係屬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符合同 法第 16 條規定辦理。例如貴會係為提升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及採購 品質,建置「執業及履約紀錄」供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採購評選 參考,應可認為係基於「採購與供應管理」特定目的而蒐集相關個 人資料,而提供公務機關查詢「執業及履約紀錄」作為採購評選參 考,應屬目的內之利用。 (二)關於內政部提供前揭業管系統之建築師相關個人資料予貴會,係屬 個人資料之利用,尚須由內政部參酌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檢視其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如係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則應具同條項但書規定所列法定事由之一(例如:為 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方得為之,併予敘明 。 (三)另就查詢「執業及履約紀錄」之資料請求者而言,倘辦理採購者為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等公務機關(政府採購法第 3 條、個資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參照),該公務機關為辦理採購業務而查詢「執 業及履約紀錄」,屬個人資料之蒐集,如基於「採購與供應管理」 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採購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尚無不符 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另倘辦理採購者為公營事業等非公 務機關(政府採購法第 3 條及第 4 條、個資法第 2 條第 8 款規定參照),則該非公務機關亦應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及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方得為辦理採購業務而 蒐集前述相關資料,並應於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規定而為利用。 (四)惟前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所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執業及履約 紀錄」所載技師及建築師個人資料之範圍,仍應注意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規 定參照)。 (五)又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是以 ,依前述政府採購法規定,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 採購應依該法之規定外,同法第 4 條及第 5 條尚有法人或團體 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及法人或團體受機關委託代辦採購時,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情形;而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該辦法),機關 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所辦理之項目種類繁多(該辦法第 3 條至 第 10 條規定參照),則受委託提供技術服務之廠商基於辦理採購 需要而查詢「執業及履約紀錄」時,貴會或委託機關就其蒐集、處 理及利用「執業及履約紀錄」所載相關個人資料之內容及範圍,似 宜有相應之確保「執業及履約紀錄」資料安全、查核及監督管理之 配套規範或機制,以符合個資法前揭相關規定。 四、至於貴會擬建置「執業及履約紀錄」供技師、建築師查詢自己之個人 紀錄乙節,依個資法第 2 條第 9 款、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10 條本文規定,個人資料之本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對於保有 其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有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權利。故貴 會就「執業及履約紀錄」提供技師及建築師查詢其本人個人資料,除 有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所列 3 款情形得拒絕外,應依當事人請求, 就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具體個案是 否有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所列 3 款情形,此涉及個案之事實認定問 題,請貴會本於權責審認。另關於來函說明四所述「考量個案情節不 盡相同」乙節,所指為何?宜請釐清後,由貴會或辦理採購之公務機 關或非公務機關參考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權責審認 之,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