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8.30 法律字第107035129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要 旨:
行為人所涉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之違法行為,並非屬「執行業務 行為」,未具反覆性及持續性特徵,與符合法律上一行為情形不同,故而 應視行為人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具密切時空關聯,以同一方 式重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判斷其行為數
主 旨:所詢本部 100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00009439 號函之行為人持續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情形,其行為數之區隔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2 月 20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026345 號函。 二、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 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所謂「一行為 」,其概念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 」,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 行為」者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6 號判決參 照)。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 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 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 部 100 年 1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99054953 號函參照)。 三、次按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關於來函所詢,李○○君(下稱李君)於 103 年 5 月及 104 年 3 月之違法行為是否屬「一行為」,而有本部 100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00009439 號函適用乙節,查本部前開函係就擅自 執行記帳士業務之違章行為所為解釋,並認執行記帳士業務行為因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特徵,得認為符合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 」。至於本件李君所涉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之違法行為,並 非屬「執行業務行為」,未具反覆性及持續性特徵,與本部前開函所 認符合法律上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而應視行為人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是否具密切之時空關聯,以同一方式重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而定(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13 年版,第 83-84 頁參 照)。申言之,依貴部來函說明六所述,李君係分別於 103 年 5 月及 104 年 3 月經查獲聘僱不同之外國人於不同地點從事工作, 故其二次違規行為間已不具有時空密切關連,應認其多次違法聘僱外 國人之行為係屬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數行為」,而得 分別處罰,惟請注意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8 條有關裁處權時效之 規定。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