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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9.04 法律字第107035131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以 ETC  系統取締車輛超速」,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之說明
主    旨:所詢「以 ETC  系統取締車輛超速」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乙
          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5  月 7  日業字第 1071961076 號函辦理。
          二、依本件來函說明,貴局委託遠通公司建置及營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
              統(下稱 ETC  系統),其主要目的係作為收費用途,而貴局擬規劃
              以 ETC  系統篩檢平均車速超過路段速限之車輛,提供該車輛個別明
              細資料(如照片、車號、通過日期、通過路段及時間等)予警政單位
              據以進行違規舉發,其目的為提升行車安全及增進行車秩序,係屬原
              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上開第 2  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且以必要者為限。
              又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件貴局擬以 ETC  系
              統取締車輛超速,究係為因應科技執法及提升國道執法之效率及安全
              (來函說明二)?抑或係為提升行車安全及增進行車秩序(來函說明
              三)?如為前者,似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無關;倘係
              後者,是否確可增進公共利益?抑或徒增爭議,導致司法救濟案件量
              增加,反而須支出更多社會成本(劉靜怡,監視科技設備與交通違規
              執法,收錄於月旦法學雜誌,105 年 1  月第 248  期,第 81 頁參
              照)?或雖可認與增進公共利益有關,惟其必要性為何?是否別無其
              他對民眾權益侵害較少之方法(例如增設固定式測速儀器、落實交通
              違規記點制度等)?又建置 ETC  系統本係為收取通行費之目的,將
              其蒐集之行車資料作為取締超速違規之用,對於車輛駕駛人而言,是
              否具有預見可能性,而與原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仍須由
              貴局進一步釐清。
          四、次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 10 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
              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
              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 7  條之 2  規定之舉發。…。」
              是內政部警政署基於「交通行政」(代號 028)之特定目的,得於執
              行上開交通稽查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蒐集違規用路人之個人資料,以
              辦理交通違規舉發業務。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第 1  項)。前項第 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 2  項)。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 1000 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 3  項)。…」對
              於交通勤務警察利用科技設備作為取締超速違規之執法手段,已設有
              相當限制,故有司法實務判決認為,ETC 系統所蒐集之用路人資料,
              不得作為認定交通違規之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119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警政機關倘可利用 ETC  系統作為取締超
              速違規之手段,是否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之立
              法意旨?是否已逾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此因涉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之解釋及立法意旨之探究,亦應由貴局
              洽法規主管機關交通部予以釐清。
正    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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