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8.27 法律字第107035102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價 額,係法院就刑事不法行為,基於司法權作用(裁判)所生法律效果,本 質上並非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應不屬該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 第 1 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7 年 7 月 12 日行執法字第 10731001490 號函。 二、有關旨揭疑義,本部認宜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一)刑事判決所宣告「追徵價額」應屬司法權作用之法律效果: 查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 所得,及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之追徵其價額,均係由法官依具體情 形斟酌後,於刑事「裁判」中宣告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 第 1 項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 命令執行之。…。」第 471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即明,是追徵價額之發生原因,係 源於法院就「刑事不法」行為所為裁判而產生之法律效果,再於裁 判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其內容,要屬「司法權」作用性質 ,而非行政權之作用,其執行程序應屬司法裁判之執行而非行政上 之強制執行,洵堪明白。 (二)行政執行法上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限於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關於行政執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本部 97 年 12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70045682 號 有謂:「…按行政執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是以,得為行政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指人民對行政主 體(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且限於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包括刑事法或其他非 屬行政法關係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蓋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之自力執 行,是行政權之範疇,如非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而生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當非屬行政執行之範疇…。」學理上亦咸認:「…行 政執行為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限於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如 屬法院行使司法權所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包括在內…」( 楊與齡,強制執行法釋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頁 693-694 )、「…必須注意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本質上係『行政 上強制執行』,係行政權之作用,不是司法作用…」(林錫堯,行 政法要義,105 年 8 月 4 版第 1 刷,頁 425)、「…然關於 刑事責任之罰金、罰鍰、沒收、追徵、追繳、抵償等所產生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執行;檢察官 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此均難謂非公法上之 金錢給付義務,但實務操作,並非交由行政執行分署來強制執行, 主要係因此乃基於司法權之運作而產生,與行政執行之本質,係屬 行政權之作用,仍有差異…」(陳盈錦,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 執行法制之爭議,收錄於社團法人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執行 /行政罰/行政程序/政府資訊開放/風險社會與行政訴訟」, 106 年 1 月初版第 1 刷,頁 39-40);論者更指出,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 義務」,應為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屬行政作用而不包括司法 作用在內(蔡震榮,行政執行法,102 年 11 月 5 版第 1 刷, 頁 115-117)。準此,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應屬「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解釋上亦應限於行政 權作用所生之義務,而不包括本於司法權作用所生者。 (三)本部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亦將現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用語 改為「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又本部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第 1 條第 1 項(現行法第 2 條規 定修正移列)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其修正理由明揭 :「…二、按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屬於行政權之範疇 ,故現行條文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當以基於行 政權作用而生之金錢給付義務為限,不包括刑事法或其他非屬行政 法關係所生者,例如法院專科或併科罰金之確定判決、法院科處證 人罰鍰之裁定、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為命 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追徵或追繳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等 本質上即屬司法權作用之事項。準此,為避免滋生適用疑義,爰修 正現行條文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用語為『行政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並列為第一項,以資明確。」亦同其理。 (四)就相關規範之比較觀察: 此外,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之裁定雖可為行 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然依該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意旨,係以 法院裁定而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限,故其給付義務之本質上仍須出 於行政權作用所生;又關於刑事裁判所宣示應沒收之物、追徵財產 ,如依法應發還或給付權利人者,其發還或給付之程序,性質上仍 屬刑事司法裁判之執行,並非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爰此,刑事 訴訟法第 473 條第 3 項始須特別規定:「第一項之變價、分配 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 之。」益見此類本於刑事司法裁判所生之給付義務,並非行政執行 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灼明,否則,自毋庸特別規定而可逕行 移送行政執行。 (五)據上所述,有關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係法院就刑 事不法行為,基於司法權作用(裁判)所生之法律效果,本質上並 非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應不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從而,旨揭法律疑義應以否定說 為可採。 正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