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9.05 法律字第107035133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已黏貼 eTag 車輛過戶後之新車主聯絡電 話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作為協助新車主開通啟用 eTag 帳戶 之使用,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條文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已黏貼 eTag 車輛過戶後之新車主聯絡電話予貴局 ,作為協助新車主開通啟用 eTag 帳戶之使用,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相關條文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1 月 11 日業字第 1070010342 號函。 二、旨揭疑義,涉及貴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間有關個人 資料之蒐集、利用,分別情形說明如下: (一)有關貴局針對已黏貼 eTag 車輛,但過戶後未主動重新啟用 eTag 預儲帳戶且通行高速公路後產生欠費之車輛,提供車輛資料(含車 號及車主證號)名單予公路總局乙節: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查通行國道車輛之通行 費徵收事宜,係屬貴局之法定職務(公路法第 24 條、公路通行費 徵收管理辦法第 3 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組織條例第 2 條規定參照),爰貴局將前開車輛資料名單提供予公路總局,係 為後續通知車主辦理 eTag 預儲帳戶啟用作業,可認屬於原蒐集該 車輛資料之特定目的內利用,符合本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 (二)有關公路總局依據貴局提供之車輛資料名單,將其留存於「三代公 路監理資訊系統」之「車主聯絡電話」提供予貴局乙節: 按國道車輛通行費徵收事宜雖非公路總局之法定職務,惟公路總局 提供上述「車主聯絡電話」予貴局(屬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 ),俾新車主知悉並辦理 eTag 預儲帳戶啟用作業,此不僅有利於 國道車輛通行費徵收,增裕國庫,且有利於新車主得享有通行費折 扣優惠及避免因欠繳通行費衍生負擔作業處理費等不利及爭議,故 公路總局提供「車主聯絡電話」予貴局,可認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 書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及第 6 款「有利於當事人 權益」之規定,從而得就個人資料為該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次按本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利用過程中,宜注意上開比例原則之適用,避免對於個人資料為 不必要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例如貴局提供予公路總局之車輛名單, 無須含新車主之欠費情形),併此敘明供參。 正 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