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9.19 法律字第107035142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該規定對於行政機關定義,係採廣義說與 實質說而不拘泥於機關形式外觀,亦即不限於行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其 他具單獨法定地位,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 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屬該法之行政機關;另該法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 關行使公權力行為為限
主 旨:有關函請協助審認貴部所屬各國軍醫院於行使公權力時,是否屬行政機關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8 月 6 日國醫主計字第 107000629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 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本項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之定 義,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而不拘泥於機關之形式外觀,亦即不限於行 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其他具單獨法定地位,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 政作用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屬本法之行政機 關。從而本件貴部所屬各國軍醫院(公立醫院)如係「具有單獨法定 地位之組織」,於「行使公權力時」,屬本法上之行政機關(本部 90 年 6 月 6 日(90)法律字第 018721 號函及 103 年 6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303506900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 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本法之規範範圍 ,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 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有關此等採購事項, 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判斷之,似不生本法之適用問題。又 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8 月 17 日以(89)工程法字第 89023741 號函釋略以:「…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本部 96 年 9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33889 號函及 100 年 4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06824 號函參照)。是本件貴部所屬 各國軍醫院與廠商簽訂「承攬契約」,如係政府採購事項,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非行使公權力行為,尚無本法之適用問題。 四、又行政機關之定義,宜視各個法律規定內容分別予以界定,未可一概 而論。是本件針對貴部所屬各國軍醫院於行使公權力時,屬本法之行 政機關意見,未必當然完全適用於其他法規所定「政府機關(構)」 概念與範圍,如涉及各該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等事項,應由其主管機關 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