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5.11.18 公地保字第105001606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要 旨:
公務人員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非 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涉訟輔助。給予涉訟輔助費用後,如認原授予利益 處分係屬違法,經撤銷、廢止而溯及既往失效時,應返還受領之給付
主 旨:所詢公務人員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嗣經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判決:「降二級改敘」,相關因公涉訟輔助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民國 105 年 11 月 8 日經水人字第 10510061180 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 依同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 訟輔助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 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 規定,執行其職務。」所稱「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 執行職務而言,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據以執行其 職務者均屬之。業如來函所述,經本會歷釋在案;並有本會揭露於網 站之涉訟輔助事件相關決定書可供查詢,其中公務人員涉訟行為,如 經審認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 不予涉訟輔助。本會 105 年 105 公審決字第 0124 號、第 0173 號及第 0215 號復審決定,可為參考。 三、另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 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 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據此,各機關給予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費用後,如認原授予利益處 分係屬違法,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亦應依上開規定審酌辦理。 正 本:經濟部水利署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