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10.02 法律字第107035126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境外電商營業人欠繳稅捐,對外國稅收請求權之「徵收」及「執 行保全措施」,與如何強制執行等事項,涉及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等 相關規定適用之說明
主 旨:有關所詢境外電商營業人欠繳稅捐之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8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632270 號函。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 ,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 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第 2 項本文規定:「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 及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應基於互惠原則,依已生效之條約或協定辦理 ;條約或協定未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觀諸其修正 草案總說明略以:「... 一、授權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 (包括英屬開曼群島、維京群島等租稅庇護所)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 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 交換文方式行之,並定明其具優先國內法適用之效力... 」及修正草 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第四點:「... 條約與法律具同等效力,條約與 法律有所牴觸時,宜以條約之效力為優,鑑於依第一項規定簽訂之國 際書面協定,其性質屬經法律授權簽訂之條約,爰於第二項定明財政 部依第一項授權規定,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簽訂包括稅務用途資訊 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之租稅協定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者,應依商訂事 項辦理;其未規定者,始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院 第 9 屆第 3 會期第 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是貴部依上 開規定與外國商訂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按之前揭說明,應具有法 律上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茲依來函所附「OECD 稅約範本第 27 條協助徵稅條文中英對照參考 表」(下稱 OECD 範本)所示,其中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一方 締約國之稅收請求權,依該一方締約國之法律規定得予執行,且於提 出請求當時,欠稅人依法不得拒絕該稅捐之徵收,他方締約國之主管 機關於應該一方締約國主管機關所提為其徵收該稅收請求權之請求, 應予接受,並將該稅收請求權視同該他方締約國之稅收請求權,依其 適用於稅捐之執行及徵收法律規定辦理。」第 4 項規定:「一方締 約國之稅收請求權,依該一方締約國之法律規定得採取保全措施以確 保徵收者,他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於應該一方締約國主管機關所提對 其稅收請求權採取保全措施之請求,應予接受,並將該稅收請求權視 同該他方締約國之稅收請求權,依其稅捐請求權保全措施法律規定辦 理……。」倘相關協助徵稅條款係依此範本內容訂定,則: (一)就外國稅收請求權之「徵收」及「執行保全措施」而言: 查有關稅捐之「徵收」,稅捐稽徵法第 3 章第 3 節(第 20 條 至第 25 條之 1)設有相關規範;而稅捐之「執行保全措施」,同 法第 24 條、第 25 條亦明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保全之權限事 項,故稅捐之徵收及保全應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法定職掌,本無待移 送行政執行即可逕行依上開規定辦理;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 政執行分署(下稱執行分署),除執行「法院」就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所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屬保全性質外(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原則上僅就逾期不履行之稅捐債務實施強制執行( 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故本件所涉外國稅 收請求權應如何依 OECD 範本第 3 條、第 4 條,依我國稅捐請 求權保全措施及徵收法律規定辦理(如:是否應先由貴部或稅捐稽 徵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確認該等外國稅收請求權之具體內容;抑或 直接將外國稅收請求權視同我國稅收請求權而逕由稅捐稽徵機關對 義務人核課、徵收),事涉稅捐稽徵法之解釋與適用,此部分宜請 貴部先予釐清判斷。 (二)就外國稅收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而言: 次查,執行分署所得受理執行者,係逾期不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4 條),且該義務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所生者為限(同法第 11 條),準此,因外國 稅收請求權之非屬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倘無相關法令 依據,原則上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各執行分署執行。然如前述, 我國與他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國際協定」於踐行法定程序後, 既具有與我國法律相同之效力,則我國與外國商訂協助徵稅條款如 已明定執行分署協助強制執行他國稅收請求權之相關事項,似得為 執行分署實施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因上開 OECD 範本或一般國 際條約、協定之內容僅屬原則性、概括性之約定,故於實際執行上 ,宜有較明確、具體之規範,始足以確保人民之權利,並使相關機 關於實務運作時可資遵循;且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非專指稅捐 而言(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參照),而有關外國稅收請求 權之徵收及執行保全措施,非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此種例外由執行分署協助執行之情形,目前立法體例上 係於特別法中明定「囑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如: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3 項、產業創新條例第 46 條之 1 第 4 項、科學園 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6 項)。是以,本件有關外國稅收請 求權之徵收及執行保全措施,允宜於稅捐稽徵法增訂具體性相關規 範。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