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勞動部 107.10.16 勞動關 3字第107012838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要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等之期間,係以 符合同法第 2 條規定之當日即起算,其始日應予計入,另所稱「60 日 前」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之順算方式,最遲應於該「前一日」 之前一工作日通報解僱計畫書方為適法
主 旨:有關所詢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4 條所定期間之計算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9 月 10 日高市勞關第 10737384600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略以:「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 ,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有關各種期間始日之計算方式,應依上 開規定為之,先予敘明。 三、次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稱大保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 2 條規定情形之日起 60 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 示。」,觀諸該條文義,其通知主管機關等之期間,係以符合大保法 第 2 條規定之當日即起算,核屬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書規定 ,其始日應予計入。 四、復查大保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60 日前」,係要求事業單 位至少應於符合大保法第 2 條情事之日起,向前推算 60 日之「前 一日」,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及公告揭示。 因該條文所定末日之計算方式,係一定起算日溯及往前所為之逆算, 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之順算方式,爰如該「前一日」為星 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事業單位最遲應於該「前一 日」之前一工作日通報解僱計畫書,方能確保勞工「知」的權利,及 達到勞資雙方透過自主協商機制尋求共識、儘速消弭爭議及確保勞工 權益之目的。舉例說明:某事業單位於 107 年 8 月 30 日符合大 保法第 2 條情事,自該日往前推算 60 日為 107 年 7 月 2 日 (星期一),因該日之「前一日」(即 107 年 7 月 1 日)適逢 星期日,爰事業單位最遲應於該「前一日」之前一工作日,即 107 年 6 月 29 日(星期五)通報解僱計畫書,方為適法。 五、末查民眾來函所敘未有具體個案,若有因大量解僱通報事宜所生爭議 ,建議應檢具具體事證(註明事業單位全銜、地址、聯絡電話及爭議 事由及請求事項),再向貴局洽詢較為便捷。 正 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新竹縣政府 勞工處、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雲林縣政府勞工 處、嘉義縣社會局、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屏東縣政府 勞工處、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宜蘭縣政府勞工處、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臺 東縣政府社會處、澎湖縣政府社會處、金門縣政府社會處、連江縣政府民 政處、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動部勞 動關係司(3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