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1.15 環署水字第1080004187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要 旨:
核釋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設置廢(污)水自動監測(視)設施對象之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涉及變造監測數據、紀錄值或監視影像之處分原則
主 旨:有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設置廢(污)水自動監測(視)設施對象 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涉及變造監測數據、紀錄值或監視影像之處分 原則,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31 條及第 18 條授權訂定「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暨本署 107 年 7 月 24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59108 號函(諒達),符合一 定情形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所定期限及審查流程完成自動監 測(視)設施設置(該類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下稱連線對象),並 與地方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其向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輸自動 監測數據,屬水污法相關規定課予連線對象之申報義務範疇,合先敘 明。 二、續依管理辦法規定,數據傳輸過程不得經過任何影響原始數據之設備 ,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變造監測數據、紀錄值及監視影像,違反者,按 涉及違反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得分別適用水污法第 35 條(刑罰) 或第 46 條(行政罰)規定。 三、有關以任何形式變造監測數據、紀錄值及監視影像之作弊態樣,經本 署歸納主要包含以下類型,另其他行為目的在於影響原始數據,使監 測數據美化,以合於法規要求者,亦屬之: (一)在水質取樣處加入清水稀釋或加裝過濾網。 (二)在分析儀器調整監測設施訊號斜率或比例參數。 (三)在原始訊號傳輸、訊號轉換或數據處理及傳輸過程,調整原有設定 值或加裝不當程式或設備。 四、倘查獲連線對象涉自動監測(視)設施作弊樣態,得分別適用水污法 第 35 條或第 46 條處罰,原則說明如下: (一)連線對象作弊樣態涉申報不實數據之事實者,按其是否「參與」或 「知情」程度,區分為: 1.連線對象如「參與」或「知情」申報不實數據者,構成水污法第 35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 虛偽記載」,主管機關應依水污法第 35 條移送司法機關。 2.連線對象如「不知情」申報不實數據之違法事實,而係由其設備 商透過調整原有設定、加裝不當程式或設備等進行數據變造,縱 連線對象未構成水污法第 35 條違反,惟仍違反管理辦法賦予連 線對象應正常操作及管理責任,故主管機關應以水污法第 46 條 處分之。 (二)連線對象作弊樣態未涉有申報不實數據之事實者,其數據傳輸過程 有經過任何得影響原始數據之設備,雖單就安裝該設備之行為,尚 無法以刑法論處,但已明確違反管理辦法賦予連線對象應正常操作 及管理責任之規定(管理辦法附件一第 8 點規定參照),應以水 污法第 46 條處分,並要求限期移除。 (三)另協助連線對象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設備廠商,非屬「水污 染防治法」管制主體,如有涉犯刑事法律規定則依各該刑事法律規 定論處。 五、承上,就連線對象作弊案,其刑罰及行政罰處理原則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第 1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屬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作弊案件,優先以水污法第 35 條 移送司法機關。 (二)非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作弊案件,或依水污法第 35 條 移送司法機關後,經其審定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水污法第 46 條行政罰處分。 六、本署近日將修正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按新 修準則第二條附表一「(十二)未遵行自動監測(視)設施管理規定 (違反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項次,增列「以不正 方法製造或更改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違規態樣點數為 1 00 點,處分基數訂為 6 萬元。是以,未來連線對象如有「以不正 方法製造或更改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之作弊行為,將可 以水污法第 46 條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600 萬元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