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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4.11 法制字第108025064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許可辦
法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許可辦法修
          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8  年 4  月 3  日院臺交議字第 1080010849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4  條: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
                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
                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 2  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 2  項所
                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 1
                次為限,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本條
                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收受前條第 1  項之申請後,應審查....
                ..,並於收受申請之日起 4  個月內作成決定,此次修正增訂但書
                :「但因須補正資料者,不在此限。」則依修正後之規定,如有但
                書之情形,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限為何?係無審查期間限制抑或回歸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之規定?建請釐清。惟如為前者,僅因須補正
                資料,即無審查期間限制,是否妥適?如為後者,縱延長 1  次,
                仍僅等同於本文之 4  個月審查期間,是否符合修法目的?建請再
                酌。如修正目的係將補正日數排除於審查期間之計算,建請參酌土
                壤處理標準第 20 條第 3  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
                查管理辦法第 42 條第 2  項、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另立 1  項明定補正日數不計入前項審查期
                間,以符體例。
          (二)草案第 5  條:本條為新增,其規定為:未依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時效提出申請者,......審查程序除不受收受申請之日起 4  個
                月內作成決定之限制外,準用前條之規定。經查,本條前段所述「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應係指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3  款
                所定應於研究預定開始日期 4  個月或 6  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之規定;惟本條後段準用範圍所排除者,應係第 4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後 4  個月審查期間之限制。又本條新增之
                理由為:考量收受申請後,主管機關恐無法於 4  個月內完成作出
                是否受理申請之行政處分及實質審查程序,爰排除 4  個月內作成
                決定之限制。惟查,主管機關應於 4  個月內作成決定之審查期間
                限制,其起算點為收受申請之日,與申請人未依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時效提出申請有無必然關連?主管機關 4  個月之審查期間是
                否因此受影響?如未受影響,則於此種情形應排除 4  個月審查期
                限之理由為何?似未臻明確。如基於實務考量,於特定情形認 4
                個月之審查期限過短,非不得修正延長審查期限或增訂得延長次數
                之規定,倘逕行排除審查期間之限制,則準用後係無審查期限抑或
                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此一準用結果是否妥適及符合修法目的
                ?建請釐清再酌。
          (三)草案第 6  條:按本辦法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下稱本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1  條定有明文
                。新增本條之規定,與本法第 22 條之規定相同,僅將該條兩項之
                規定整併為一項。惟查,本條規定與本辦法中其他條文之關連性為
                何?是否在本法第 9  條第 3  項之授權範圍內?建請釐清。又本
                辦法將本法第 22 條之兩項規定整併,反使本條前、後段分別應依
                本法第 22 條何項規定處罰,滋生疑義,則本條內容既與本法第
                22  條規定相同,有無於本辦法中重複規定之必要?建請再酌。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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