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5.02 法律字第108035039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6、18 條規定參照,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之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 、措施及其他有關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又政府 資訊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但有公益上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主 旨:所詢立法委員以審查預算之需,請貴部於網站首頁公布貴部暨所屬各機關 曾擔任副主管以上人員,離職或退休轉任各級私立學校董事會或學校行政 單位主管名單,是否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規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4 月 12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80050510 號書函 。 二、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 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 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 內之訊息。」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3 條所明定,所 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係指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或作用法行使職 權所取得(本部 103 年 2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300511510 號函 參照)。依貴部來函所述:「......本部蒐集或處理本部退休人員轉 任私立學校資料之目的,係為執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7 條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法定基本工資,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以覈實發放渠等人員退 休給與,係屬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惟曾任本部副主管以上人員離職 後,及所屬各機關曾任副主管以上人員離職或退休後轉任私立學校職 務等資料,則非本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得蒐集處理利用資料之範 疇......。」則有關旨揭資料是否均屬貴部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 之政府資訊,請貴部依上開說明先予釐清。 三、次按,政資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之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 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應適時為之。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 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貴部持有 旨揭資料如屬政資法所稱之政府資訊,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 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 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 」大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權益,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 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得僅 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101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15680 號函)。從而,旨揭公告措施是否合於政資法規定,依上開說明,仍 宜由貴部就案情所涉「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加以衡量判斷之, 如認公開之「公共利益」大於「個人隱私權益」,即得公開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